(2013)鸡东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玉凤、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凤,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彬,男,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周玉凤,女,1959年11月14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全吉,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玉芬,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全申,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宪加,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168号。负责人邵洪声,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凤、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王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斌、赵翠霞、被告周玉凤、林全吉、林全申、宋宪加、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及丁亚善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丁亚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丁亚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97‰。2013年3月20日,丁亚善偿还了利息122.51元,余款至今未还。丁亚善因意外事故死亡,在贷款时丁亚善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截止2013年7月17日,丁亚善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18.29元、罚息2668.58元,合计58286.87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付丁亚善的借款本息,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周玉凤辩称,丁亚善在贷款时已参加了保险,现丁亚善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她不应该偿还该贷款。被告林全吉、宋宪加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同意还款,因为丁亚善已参加了保险。被告林全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同意还款,因为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曹玉芬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未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报案。而且丁亚善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及丁亚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罚息。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丁亚善于2012年3月1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周玉凤与丁亚善是夫妻关系,周玉凤承诺对丁亚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丁亚善贷款时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只在保险单上签字,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出现意外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五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丁亚善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说明投保人丁亚善知晓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做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不存在丁亚善不知道免责条款的情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第三人只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及丁亚善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丁亚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丁亚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97‰。2010年11月21日,丁亚善与周玉凤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周玉凤与丁亚善系夫妻关系,周玉凤承诺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丁亚善偿还了利息122.51元,余款未还。截止2013年7月17日,丁亚善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18.29元、罚息2668.58元,合计58286.87元。2010年11月21日,丁亚善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借贷安心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作了提示。2012年8月12日14时30分,丁亚善无证驾驶0593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鸡东县公平村四队东侧路口1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而死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付丁亚善的借款本息,要求五被告对丁亚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亚善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丁亚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及丁亚善与原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周玉凤与丁亚善为夫妻关系,周玉凤承诺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周玉凤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丁亚善于借款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借贷安心保险合同,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丁亚善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事故,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18.29元、罚息2668.58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8286.87元;二、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全吉、曹玉芬、林全申、宋宪加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玉凤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