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戴昭生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原告戴昭生。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原告戴昭生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昭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昭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0日,被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现金;2008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0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1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七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标准,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黄辉自书材料一份以证明其诉请。被告黄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辉账户存款10万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黄辉向戴昭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至2009年10月2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此借条即前叁张借条总和,到期如数还清。如有违约有黄辉的房产抵押。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遂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用房产证抵押。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向原告戴昭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昭生借款25万元;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昭生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