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3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原审起诉人刘某继,男。上诉人刘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刘某某、刘某继的起诉,不予立案。裁定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提出:原裁定书中所写,刘某某92年、98年两次建房出资分别为6000元和8000元,又因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而不予立案,存在矛盾之处。且周某违反先还本,后分红的承诺,家庭成员多数认为,共有关系已无法存续,主张分家析产。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长武县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起诉分家析产纠纷,但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