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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松清与盛庆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清,盛庆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庆连。上诉人陈松清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松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盛庆连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没有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其居住地应在金华市婺城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兰溪市。请求本案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盛庆连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遵义市,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承包经营的公司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庆连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盛庆连提供的户口簿,其户籍于2013年5月16日迁入金华市婺城区,应认定被上诉人盛庆连的户籍所在地为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陈松清称兰溪市为合同履行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松清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