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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刘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刘傲与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利用刘傲所购买的皖K×××××仓栅重型货车帮忙客户运输货物之机,将货物占为己有,并事先购买了假车牌(车牌号为苏F×××××)以及姓名为“朱建峰”的假驾驶证、行驶证。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傲等人将皖K×××××仓栅重型货车的车牌换成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并使用假驾驶证、行驶证,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了《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刘傲将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25.75吨废旧铝材运往湖北省大冶市,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傲预付了运费人民币2000元。将货物装车后,经祁某联系,被告人刘傲等人将该批废旧铝材运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上述废旧铝材价值共计人民币297155元。2012年10月31日,陈某丙的家属代其先行支付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5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傲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甘某、项某、袁某、陈某甲、陈某乙、祁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正明铝业货物磅码单、废铝收购记录、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漳州市华南物流公司货运协议书、“朱建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写有“禾展货运陈金辉”字样复印件、名片、大型汽车苏F×××××车辆信息,苏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朱建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朱建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银行账户明细,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1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傲应退赔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97155元。三、被告人刘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