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原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工地北边平房,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工程款问题发生口角,房某某认为受到刘某的欺负,遂用从自己房间拿回的菜刀砍了刘某后背和右胳膊数刀。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工地北边平房,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结算工程款发生口角,房某某遂从自己房间取出一把菜刀,返回刘某住所,将刘后背和右胳膊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现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石家庄市工地北边的平房,看到承包工程的刘某在他屋里吃饭,我就找他要工钱,他不给。之后我们因为工程的价格问题产生了分歧,刘某的态度比较凶狠,我就认为自己受欺负了,于是我返身回到自己房间,拿了一把菜刀,找到刘某,朝他前胸砍了两刀,后背砍了一刀。随后我跑到村治保会,向他们说明情况,并要求他们报警。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13时左右,我在石家庄市工地北边平房自己家里吃饭,房某某找到我,向我要工钱,我要求他把室内不合格的工程修补,房某某拒绝修补。之后房某某回到他的房间,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就朝我的后背、右胳膊和肘共砍了10余刀。随后,房某某提着菜刀跑了。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13时许,我和我岳父(刘某)、我爱人、我爱人的四叔正在恒大御景半岛北侧的小平房吃饭,房某某来找我岳父要工钱,我岳父让他等一会儿。大约5分钟后,房某某又过来找我岳父要工钱,我岳父答复说工程还没验收,先给他一部分生活费。房某某听后不满意,转身回到他的房间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我们吃饭的小平房,就朝我岳父的右肩部、右胳膊、腰部连砍数刀。见状,我上前拦阻,房某某砍完后拿着菜刀跑了。4、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5、石家庄市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示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出示的归案经过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传唤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经过。另有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门诊记录、房某某出示的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尤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