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俊伟与���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俊伟,晋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宁俊伟。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天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城关民安村翠屏路。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俊伟诉被告晋鹏宇、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司机郝爱仙驾驶原告车辆“京N×××××”小型客车与被告晋鹏宇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货车于2013年10月6日在保阜高速阜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晋鹏宇负全责,原告无责。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浑源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评估价格偏高,残值核定太低。施救费过高,对于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晋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晋鹏宇驾驶“晋B×××××、晋B×××××挂”与郝爱仙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阜平支队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晋鹏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郝爱仙无责任。2013年10月13日,泛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94000元。产生施救费用票据1张共计5600元,鉴定费用票据57张共计5700元。拆检费用票据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宁俊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4000元;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300元。因事故车辆“晋B×××××、晋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宁俊伟205300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给付原告宁俊伟2053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