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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官峰与魏航、魏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上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魏某甲,系魏某甲之父。原告上官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魏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永安路官坪小区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东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麟游县医院抢救随后转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以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化脓性腹膜炎等症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事发时,因被告魏某甲未满18周岁,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21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自行车损失2800元,共计12201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逆行,我为了躲避把车开到左边车道,原告为了避让就骑到了同一车道,从而引发事故,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该摩托车不是我的摩托车所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魏某乙辩解,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不了解情况。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那些。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宝鸡解放军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麟游县医院、宝鸡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的数额。3、麟游县医院、宝鸡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山西省运城华荣中医医院外购药品票据。拟证实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飞机票3张。拟证实原告儿子、儿媳、女儿在原告受伤后回家探望产生的交通费的数额。5、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亲属看望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对上述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5组中的合理部分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支出不合理的不认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麟游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魏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甲质证意见为:原告逆行把电动自行车开到了我的路面,我为了躲避,与原告发生事故,只愿负5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是我从宋攀手里借的,宋攀借的是徐辉的车辆。宋攀和徐辉家都住在岐山县蒲村镇,具体住址我也不清楚。被告魏某乙表示,我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肇事摩托车不是魏某甲的,我家没有买过摩托车。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二被告提出的摩托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委托岐山县祝家庄派出所对宋攀、徐辉的相关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并依据该信息做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当庭宣读了以下7份证据:1、证人令攀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魏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被告魏某甲的陈述。拟证实被告魏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乘3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拟证实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现场方位。4、岐山县祝家庄派出所所长的电话记录。拟证实宋攀、徐辉的家庭住址。5、宋攀之父宋红兴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宋攀家没有买过摩托车,宋攀也没有买过摩托车,宋攀现在外打工,其父联系不上。6、徐辉之父徐科让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徐辉的父母2010年离婚后,徐辉多数时间跟其母亲生活,母子现在岐山县凤鸣镇居住,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详。徐辉有一辆摩托车,但徐辉和魏某甲有没有联系,徐科让不知道。7、情况说明。拟证实本院工作人员根据徐科让提供的徐辉及其母亲的情况,在岐山县查找徐辉,但始终未能找到徐辉下落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飞机票不是原告或护理人因治疗或护理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院时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甲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令攀的证言、魏某甲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及调查宋攀、徐辉相关情况形成的电话记录、两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在山西省运城华荣中医院2013年6月13日及8月18日外购药品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800元),经审核,因购药时间和发票号码有矛盾,发票的金额大写错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魏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永安路官坪小区住宅楼C区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边路段与原告上官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麟游县医院以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抢救1天,随后转入宝鸡解放军三医院,以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腹股沟斜疝、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化脓性腹膜炎等症住院治疗43天,部分病症治愈、部分病症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伤口换药,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40809.9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误工44天,亲属护理误工44天,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60元。另查,原告上官某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被告魏某乙垫付医疗费4000元。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09.96元。2、误工费:50元X44天=2200。3、护理费:50元X44天=2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X10元=440。5、交通费:400元。6、电动车维修费:1460元。以上6项共计47509.9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魏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路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甲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负事故部分责任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由于被告魏某甲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辩解其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部分责任之意见,因本院根据魏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并未查询到摩托车所有人,而被告魏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魏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现因犯罪被羁押,没有经济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魏某甲之父,本案被告魏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上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47509.96元(含被告魏某乙已付的4000元在内)。二、驳回原告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魏某乙负担1100元,原告上官某自负160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林哲人民陪审员  白智德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