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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6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加平与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平,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6368号原告张加平,男,194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胜,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作英,园长。委托代理人宗波,男,该单位园长助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陈茜,女,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油漆作胡同24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经理。原告张加平与被告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北海公园)、被告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加平之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北海公园之委托代理人宗波、陈茜,被告康柏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在北海公园园艺队做绿化工作,做摘花割草、打药、浇水等工作。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绿化队领导的安排上树去安装诱虫、粘虫的装置。挂好后正准备下来,树枝折了,原告从树上重重的摔下来,造成原告腰椎骨折。事发后,绿化队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药费及误工费用,但原告因此次伤害腰部疼痛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原告所受伤害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在工作中造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3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17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海公园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施工前,我处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原告未经同意擅自上树悬挂诱捕器,不在当日工作指定范围内,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符合我处公园相关岗位管理规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同时主张,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同意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处第一时间派人将原告送去就医,并带其复查,所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已由我处支付完毕。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11月份原告就离开我单位,工资发放至当月,之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养伤期间是被告帮助买营养品,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应该是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就医的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所以不同意负担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由法院判定。被告康柏洲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招用的,大概是2007至2008年期间入职我公司,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我单位与北海公园签订有合同,但我们是北海公园园艺队的带领下工作,2012年5月后虽然我公司与北海公园园艺队签有合同,但并不实际参与管理,工人的工资、计工均与我公司无关,由园艺队直接支付工资、计工。2012年7月,我公司已经不参与管理,到园博会去了。事发当天原告确实是跟队去安装诱捕器,但原告上树未经过允许,且原告作为工人不应上树,上树的都是技师。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太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前后入职康柏洲公司,并被派往北海公园参与园林绿化工作,工作期间由北海公园提供住宿。2012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北海公园园艺队孙连生带领下给北海公园内国槐安装诱捕器,原告在上树安装诱捕器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北海公园将其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急诊病历写明:工作单位康柏洲公司,受伤时间2012年7月17日11时,受伤原因:不慎从树上(2米高)坠落,臀部着地。专科情况:神智清,查体合作。腰3-5棘突压痛(+),叩痛(+),双下肢肌力V级,感觉、反射无异常。影像学检查结果:平片、CT:L1压缩骨折(I°)。初步诊断腰1椎体I度压缩骨折。北海公园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矫形器费、饭费。原告养伤期间继续居住在北海公园提供的宿舍内,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工资正常发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1/3,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原告表示上述费用为原告来北京进行鉴定及其子来北京解决纠纷发生,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2012年5月25日,康柏洲公司与北海公园签订绿化养护协议,协议约定康柏洲公司承包北海公园日常绿化养护用工,协助园艺队进行绿地养护和其他园林绿化工作。康柏洲公司须按要求派出符合北海公园条件的工人,北海公园有权统一调配使用。对未达到北海公园工作要求的工人,北海公园有权退回并要求康柏洲公司派出符合条件之人。承包范围为协助园艺队搞好园林绿化工作,以热情的服务,科学严格的管理,完善服务体系配合园艺队完成北海公园日常绿化养护任务。负责每年两展两节(荷花展览、菊花展览和五一、国庆摆花任务)的劳务用工。承包金额平均每人每月1860元,按日需人工20人,按全年养护九个月计算用工费用,共计334800元。北海公园另付康柏洲公司管理费9500元,加班费20000元,保险金2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派出人员的人身伤亡,应由康柏洲公司自行处理并独立负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6月北海公园支付康柏洲公司3至5月份园林服务费共计134948元;2012年7月北海公园支付康柏洲公司6月份园林服务费62018.3元;2012年10月北海公园支付康柏洲公司7至9月份园林服务费114236元;2012年11月北海公园支付康柏洲公司10月份园林服务费97942元;2012年12月北海公园支付康柏洲公司11至12月份园林服务费73000元。审理中北海公园表示其单位支付康柏洲公司服务费后,康柏洲公司把应该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支付给其单位,由北海公园代康柏洲公司发放工资。康柏洲公司表示其只是扣除5.5%的税金,其余部分全部返还给了北海公园园艺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绿化养护协议、医费票据、工资发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康柏洲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康柏洲公司将其派往北海公园,协助北海公园园艺队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康柏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为北海公园提供服务,且接受北海公园工作上的指导和管理,但北海公园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起诉被告北海公园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根据劳务雇佣关系,故起诉北海公园。因北海公园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根据劳务雇佣关系,起诉北海公园,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付。关于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根据审理中康柏洲公司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左右来就已经在北京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故自受伤后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并未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同时结合原告伤情,上述期间可以满足原告养伤休息期限的需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继续居住在被告北海公园提供的宿舍内,原告未存在上述费用的支出,且被告北海公园和其工友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照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年满六旬,事故造成其骨折,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恢复,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并非因原告就医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加平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七百零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四角,由原告张加平负担六百八十八元四角(已交纳),被告康柏洲(北京)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