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乔兴平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兴平,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羌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锁江羌族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兴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显菊、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使用灾后重建专用资金2178.19万元,在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等68个行政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平武县水务局将项目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管理制交由各项目实施村负责具体实施,同时要求各项目实施村三职干部全程参与土建工程,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2010年7月,时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乔兴平代表江东村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126025.90元的《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此后,经江东村三职干部研究决定,此项目土建工程先由村民垫支费用自行修建,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工程量和县水务局拨付给全村的土建工程款,折算发放每户土建工程资金,同时决定由村主任乔兴平负责该村土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5月30日,平武县水务局根据合同约定,以支票转账方式将锁江乡江东村完成主体工程的70%土建工程款,共计85183.52元转入被告人乔兴平农村信用社个人账号中。被告人乔兴平在工程款到账后,不按规定及时发放给村民,却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直至2013年4月案发在有关机关的督促下才将挪用公款上缴至乡财政所。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兴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使用灾后重建专用资金2178.19万元,在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等68个行政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平武县水务局将项目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管理制交由各项目实施村负责具体实施,同时要求各项目实施村三职干部全程参与土建工程,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2010年7月,时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乔兴平代表江东村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126025.90元的《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此后,经江东村三职干部研究决定,此项目土建工程先由村民垫支费用自行修建,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工程量和县水务局拨付给全村的土建工程款,折算发放每户土建工程资金,同时决定由村主任乔兴平负责该村土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5月30日,平武县水务局根据合同约定,以支票转账方式将锁江乡江东村完成主体工程的70%土建工程款,共计85183.52元转入被告人乔兴平农村信用社个人账号中。被告人乔兴平在工程款到账后,不按规定及时发放给村民,却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乔兴平主动到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交代其挪用公款85183.52元的犯罪事实。其后,退还挪用款项85183.52元及孳息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乔兴平和金某某在做魔芋生意,和杜某某、王某某在做木材生意,也跑过运输,现金结过账,也通过信用社转过款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江东村实施县水务局的饮水项目时,村上开过会决定由时任村主任的乔兴平负责管工程款,村民先垫资,2011年4月县水务局组织验收,5月拨付了70%的项目款到乔兴平账户,乔兴平一直没有发放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乔兴平拿了5万元工程款让自己保管,自己把钱交到锁江乡政府的情况;4.证人王某、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县水务局在全县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时,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报经县委、政府同意后决定,由水务局作为业主和各项目实施村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将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交由给项目实施村实施,各村的土建工程款由水务局按施工设计和政府审计结果直接拨付给各村,各村在实施该项目时,水务局要求各村三职干部,特别是村主任要全程参与,组织好各村的项目实施,管理好项目资金,因该项目还未审计,目前只给各项目实施村拨付70%的工程款,该款由各村主任领取,江东村也如此,领款时水务局明确要求及时发放,不能留存挪用的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乔兴平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乔兴平个人简历》、《锁江羌族乡2008至2010年村主任花名册》证实乔兴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的情况;3.《破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4.《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说明》、《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乔兴平系自首的情况;5.《平水农(2010)50号》、《绵水水(2010)158号》文件证实2010年4月5日,平武县水务局向绵阳市水务局呈报《平武县灾后恢复重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筏子头等68个村供水工程实施方案》,2010年5月30日,绵阳市水务局批复同意的情况;6.《平武县水务局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重建村级供水工程的相关说明》证实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灾后重建中央资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县水务局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报经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对工程土建部分采取合同制管理,由项目实施村与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在项目实施中县水务局要求项目村三职干部要全程参与工程建设,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数量、工程质量、财物管理等工作。目前,已对部分完工的乡镇进行了阶段性抽检,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70%工程款,包括锁江乡江东村的情况;7.《平财投审(2010)297号》文件证实锁江乡江东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财评价格为126025.90元的情况;8.《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领条》、《平武县水务农机局工程款支付表》、转款凭条证实平武县水务局与时任江东村村主任的乔兴平代表江东村签订了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25.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题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确认总金额的20%,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余10%,2011年5月30日,县水务局将江东村的70%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的85183.52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了乔兴平信用社账户的情况;9.平武信用社提供的乔兴平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乔兴平的信用社账户收到平武县水务局支付的85183.52元,显示账户余额为85949.98元,后乔兴平陆续将此款取出,2010年8月30日其账户余额仅为1.03元的情况;10.平武县信用联社、邮政银行、工行、农行提供的资料证实在乔兴平账户收入本村70%工程款期间,其家人信用社账户均无大额进账的情况;11.平武县信用联社锁江、大印、豆叩分社提供的乔兴平账户交易凭条证实70%工程款到乔兴平账户后,乔兴平陆续在锁江、大印、豆叩等信用社通过自己或由他人代办,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经营的情况;12.安县信用联社桑枣分社、秀水分社、北川信用联社桂溪分社、江油市信用联社永丰分社、联社营业部等提供的凭条证实乔兴平在与金某某进行魔芋交易、杜某某进行木材买卖中,金某某在安县桑枣、秀水信用社,杜某某在北川桂溪、江油信用社,王某某在江油信用联社等地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给乔兴平转过款的情况;13.《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及付款凭条证实乔兴平从自己卡中支付其在铁骑力士的饲料款的情况;14.《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0年锁江乡各村实施的农村饮水项目土建工程款由县水务局与各村签订合同直接补助至各村,从未经过乡财政的情况;15.《收条》复印件证实乔兴平将33182.60元(村上修路暂借2000.00元)工程款上交到锁江乡政府,肖某某将乔兴平交其保管的5万元工程款上交到锁江乡政府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锁江乡政府收到肖某某和乔兴平分别上交的5万元和33182.60元工程款的情况;17.《锁江羌族乡江东村关于农村饮水安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款发放的实施方案》及附件证实江东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后将乔兴平、肖某某上交到锁江乡政府的工程款85185.52元发放到了村民手中的情况;18.《扣押清单》证实乔兴平退缴的孳息1100.00元被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三)被告人乔兴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兴平在担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期间,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灾款项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兴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兴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交款项己发还至村民,没有造成重大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兴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李显菊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佳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川高法(1998)99号全省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并征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同意,现对我省挪用公款案件的具体犯罪数额作如下规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公款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三、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五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上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