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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开美诉被告黄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美,黄瑜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吴开美,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瑜贤,男,1970年6月17日生,壮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原告吴开美诉被告黄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瑜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美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沙场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1日及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09286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被告还向原告分别写下了三张借条,事后被告���如约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但时至如今,被告仍然有47991元的借款及利息32575元尚未归还和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所借原告47991元,利息32575元(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两项合计80566元,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吴开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单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具体情况;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融安县九龙制砂场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者是被告。被告黄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该款用于融安县九龙制砂场经营流动资金,不是黄瑜贤私人用途,借款人为融安县九龙制砂场。原告原在九龙制砂场上班,账目没有完全交接清楚,很多支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私自列支。另一名制砂场股东与原告关系复杂。被告黄瑜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瑜贤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瑜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开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融安县九龙制砂场的经营形式是个体经营,被告黄瑜贤是融安县九龙制砂场的业主,原告原在该砂场工作。被告以经营砂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5%,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4286.8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三次借款合计109286.8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立下字据为凭,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利用工作的便利,从被告所经营的制砂场款项中分三次收回借款本息共计75000元(其中2012年7月25日收回30000元,2012年10月17日收回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收回15000元)。由于所欠尾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瑜贤偿还原告吴开美借款本息合计8056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三笔借款的利息都按2分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三笔借款利息相加共计1596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5960元、本金14040元。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246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4750元,30000元包括��息4750元、本金25250元。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6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3400元,15000元包括利息3400元、本金116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396元。从2013年1月到本案开庭利息共计为12760元,加上借款本金为58396元,本息合计为71156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000元,放弃三笔借款今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瑜贤原向原告借款109286.8元是事实,有被告黄瑜贤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瑜贤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扣减收回的款项后,诉请本息合计为71000元并放弃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融安县九龙制砂场是个体经营,被告黄瑜贤系业主,且借据是被告黄瑜贤所写,即使所借款项用于制砂场,原告将黄瑜贤列为本案被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上班,账目未交接清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瑜贤应归还原告吴开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000元。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黄瑜贤负担1700元,由原告吴开美负担11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