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春荣,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密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李春英,女,195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显德(系原告李春英之夫),195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第三人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冯家峪村。法定代表人王大捷,镇长。委托代理人齐联合,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英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春荣颁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刘显德、王雷,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志勤,第三人李春荣,第三人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联合、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春英诉称:我夫刘显德原系密云县冯家峪镇乡镇企业北京意通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1988年,密云县人民政府出具41号文件,对于县级骨干企业达到一定利润的企业经理给予奖励。经冯家峪镇人民政府批准,意通公司从上缴利润中出资购买了密云县宾阳里X号楼X单元XXX室奖励给刘显德。1993年,刘显德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我名下,我取得了密字第03804号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李春荣在意通公司工作,为解决李春荣家属居住生活困难问题,刘显德主动提出将上述房屋暂借给李春荣居住。在此期间,我不断要求李春荣搬出,但李春荣居住至今。2013年5月,我起诉要求李春荣归还房屋,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我得知李春荣也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92**号。经我向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我和李春荣所持房产证均为真实的,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我的产权登记时间在前,因此优于李春荣的产权登记。《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房屋产权转让必须由原房屋产权人出售,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意通公司,也不属于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春英的情况下,依据意通公司与李春荣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书》等材料,为李春荣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原告李春英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向第三人李春荣颁发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的《房产转卖协议书》等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经本院向原告李春英释明,其不同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李春英现针对京房权证密私字第092**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