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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郑渊、王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郑渊,王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中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负责人:郑智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渊。被告:王炉香。原告仙居中行与被告郑渊、王炉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中行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渊、王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中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郑渊与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坐落在仙居天立国际公馆11幢1-701室套房一套,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包括﹤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万元,期限为20年/240个月,贷款由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如有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5月18日按月房贷给被告97万元,并在2011年5月17日办理了贷款抵押预登记手续(仙房预登字2011第115号)。借款之后,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6月份前的款项,从2013年7月18日起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购房按揭贷款本金919326.77元及利息19406.80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3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天立国际公馆11幢1-701室套房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渊、王炉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预登记》、《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对账清单》、《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郑渊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渊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该套房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炉香同意将套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合同上签字,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炉香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二被告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渊、王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919326.77元及前期利息19406.8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就上述款项对二被告坐落在仙居天立国际公馆11幢1-701室套房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郑渊、王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郑渊、王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伟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