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某林业大学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林业大学,刘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林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和某,系该大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大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刘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某林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值班员工作,到2005年9月后转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1日与云南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2010年7月1日之前是口头约定,现金签字领取,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2004年8月-2005年8月每月领取450元,2005年9月领取500元,2008年起每月领取800元,之后逐年增加,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为书面约定工资,约定为每月830元,实际领取情况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每月领取830元,2011年9月1日后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领取1140元,工资最后领取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之后,原告的工资由云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加班费18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双倍工资8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失业补偿金176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5457.18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申请人上述社会保险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部分的费用20000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某林业大学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某经济补偿金34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委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18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8800元;3、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25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35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457.18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的每月工资是800元,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830元×8个月+1140×4个月)÷12个月=93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又于2012年1月1日及时与云南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失业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认可其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因异位妊娠手术住院的医疗费,而原告亦认可其已经生育过一子,且原告未提交由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此住院属于计划内生育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被告上述社会保险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故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林业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800元;二、由被告某林业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3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林业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且未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与云南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云南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并不是劳动者提供了相应劳动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定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内并没有提出该主张,而是在与云南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才提出,其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限,应依法驳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3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接学生举报后查实被上诉人将配电室私改浴室,强迫学生有偿使用淋浴,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被上诉人本人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违规事项一直持续,只是经学生举报后学校一直在核实和调查中,直至2012年9月调查清楚并作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且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将违纪人员退回其用人单位,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原审认定的2012年12月26日系仲裁委受理的时间,除此之外,对于其余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所规定的二倍工资亦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对于拖欠该二倍工资而提出的支付主张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即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该补偿在法定条件下才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中已载明“合同期满届时劳动关系终止。”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将配电室私自改为浴室并强迫学生有偿使用淋浴的严重违规行为,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就该违规行为,上诉人在之后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已经进行了相应处理。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以此作为终止合同关系的理由,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林业大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