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周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在深圳市友邦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友邦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友邦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牌坊处喝酒,并商定一起嫖娼。四人行至黄贝岭下村78栋1楼青青化妆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李某、黄某、蔡某三人在门口聊天,周某甲、余某便上前询问有无卖淫女,李某回答没有,余某便对李某大声辱骂,李某进入店内躲避。余某借口在店内的李某辱骂几人,即与周某甲冲入店内,并率先打了李某头部一拳,又与周某甲合力将李某拖到店外,黄某、蔡某见状便上前阻止,姜某、陈某随即上前帮助余某、周某甲殴打黄某、蔡某。约5分钟后,周某甲见周围群众渐多,便与余某逃离现场。陈某被打倒在地的李某抱住腿留在现场,姜某被围观群众拦下,其借口去医院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6日,姜某被广州火车站南站派出所抓获。2012年12月4日,余某、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通话记录,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的照片、车票,证明书,收款人为李某的收条、撤案申请、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陈某写的申请伤情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余某、姜某、陈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黄某、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余某、姜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周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陈某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姜某、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李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违反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周某甲、姜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