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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何熙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熙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雪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仕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熙祥,男。委托代理人刘会雄、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XXX签签订维修房面工程承包协议,同年6月13日,晶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收方,并于同年6月18日付款给XXX。2012年8月中旬,晶鹏公司叫XXX为其厂房捡漏,XXX便叫来何熙祥及樊曾六一起干活,其具体工作由晶鹏的工作人员罗体仁进行安排。2012年9月4日9时许,何熙祥在晶鹏公司厂房房顶上捡漏时,不慎从10米高的房顶坠落受伤。何熙祥在房顶工作时身上系有安全带,但安全带的另一端未固定。何熙祥受伤时,晶鹏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在现场。何熙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工人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日又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⒉耻骨联合分离;⒊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⒋腰椎横突骨折;⒌胸外伤(双侧多根助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胸壁软组织严重挫伤伴皮下血肿);⒍面部软组织挫裂伤;⒎弥漫性轴索损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⒏脾脏包膜破裂;⒐贫血;⒑多颗牙齿松动及脱落;⒒周围性面瘫;⒓右颞硬膜下积液,后行肋骨内固定术、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耻骨联合切口清创缝合+内固定物取除术,长期医嘱记载病员为普食、留陪伴1人,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⒈耻骨联合伤口继续换药,必要时手术治疗;⒉休息两月,继续行功能锻炼,防外伤,两月内患肢不负重,不下床活动;⒊术后2、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⒋口腔科、眼科、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何熙祥住院101天,产生医疗费196986.60元。何熙祥在宜宾市工人医院产生医疗费1395.65元。何熙祥于当日再次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1185.06元。何熙祥于次日入住宜宾市工人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2725.60元。晶鹏公司在何熙祥医治过程中,通过XXX借支了65000元医疗费给何熙祥。经何熙祥外侄郑洪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5日对何熙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于同月7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⒈何熙祥因高坠伤致颅脑损伤,左侧第4-9肋、右侧第3、8、9肋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动眼神经麻痹。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9肋、右侧第3、8、9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1%,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⒉何熙祥行康复治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19枚牙修复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34500元。⒊何熙祥属部分护理依赖。⒋何熙祥护理时间约需三年。⒌何熙祥误工时间约为146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何熙祥支付鉴定费3100元。一审法院根据晶鹏公司的申请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熙祥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3日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452号、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牙齿脱落评七级伤残;双侧多根(9)肋骨折评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九级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致左上脸下垂,睁、闭眼困难评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⒉何熙祥伤残续医费评估41000元;⒊何熙祥属部分护理依赖;⒋何熙祥受伤误工损失时限180日;⒌何熙祥护理时限180日。上述事实,有何熙祥身份证、晶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XXX、樊曾六的证言、维修房面工程承包协议、收方单、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何熙祥起诉请求判令:晶鹏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9067.31元、误工费170839.80元、后续护理费6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及资料复印费5000元,共计613908.71元。庭审中,何熙祥依据2012年新标准及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188292.91元、误工费154681.12元、后续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1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15916.83元。原判认为: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8月中旬后其与XXX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XXX之间为劳务关系的观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何熙祥从事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工作,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未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10米高的屋顶工作,其应当能够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将安全带另一端固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重新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亦向鉴定人出示了其录制的原告的视频资料,现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因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阐明原告的误工时限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8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按180日计算,结合原告工作实际,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长期医嘱记裁病员为普食、留陪伴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由2人护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6000元,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2292.91元、续医费4100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2天=2280元、护理费50元/天×152天=7600元、后续护理费50元/天×180天×48%=43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8%=1949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91940.11元。被告承担491940.11元×75%=368955.0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65000元,还应支付30395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熙祥损失368955.0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65000元,还应支付30395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原告何熙祥负担250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59元。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前就已经掉了几颗牙齿,但在鉴定时没有如实陈述,导致鉴定人按照19枚牙齿计算续医费、作出7级伤残等级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XXX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何熙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何熙祥在晶鹏公司厂房房顶捡漏时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是否应当追加XXX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关于是否追加XXX的问题,因晶鹏公司与XXX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晶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何熙祥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以前掉了几颗牙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3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