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郑荣东与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东,余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郑荣东,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郑荣东与被告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东诉称,被告余小明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余小明结欠原告碎石款605430元,被告余小明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64352元,尚欠541078元,被告承诺未按期还款,自愿按所欠款项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余小明偿还原告欠款5410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余小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小明多次向原告郑荣东购买碎石,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余小明结欠原告郑荣东碎石款605430元,被告余小明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64352元,尚欠54107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自愿以所欠款项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余小明未按“还款承诺书”按期还款,原告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余小明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小明尚欠原告郑荣东碎石款541078元,有被告余小明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小明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碎石款541078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荣东碎石款5410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1元,由被告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