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传刚与浙XX城技术研究所、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传刚,浙XX城技术研究所,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传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城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徐伟明。委托代理人:祝瑜。委托代理人:王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负责人:戚燕。委托代理人:何晓勇、杨锐。上诉人潘传刚、浙XX城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城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6日,华城研究所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外服公司为华城研究所提供人事服务。2011年8月17日,潘传刚进入华城研究所下属的实验工厂上班,从事铣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潘传刚的社会保险由外服公司代为缴纳;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上班五天,具体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到17点;潘传刚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共加班82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74小时,其中,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1年10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15.5天,工作日延时加班6小时;2012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2年3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42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62小时;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12.5天,工作日延时加班6小时。华城研究所已支付潘传刚加班工资14494.7元。2013年4月24日,潘传刚以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偿及赔偿。当日,实验工厂厂长祝瑜签字同意潘传刚的辞职请求。之后,潘传刚未再到华城研究所上班。2013年4月28日,潘传刚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城研究所和外服公司:一、支付潘传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31.64元;二、支付潘传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7.67元;三、支付星期六加班84.5天的加班工资29489.5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7372.39元;四、支付潘传刚延长工作时间159小时的加班工资4979.76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1244.94元;五、支付潘传刚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5057.04元;六、支付潘传刚住房公积金3904元;七、为潘传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加盖公章;八、为潘传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申请。2013年5月31日,该委作出浙劳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城研究所一次性支付潘传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755元;二、华城研究所为潘传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潘传刚的其他申请请求。潘传刚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3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在履行上述裁决内人的基础上判令:一、华城研究所支付潘传刚周六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0985元以及25%的赔偿金2746.25元;二、华城研究所和外服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6621.1元;三、华城研究所和外服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差额5057.04元;四、华城研究所支付潘传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7.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潘传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日常考核、效益工资)、加班费等部分组成。其中,潘传刚在2011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1年10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其中2012年3月因缺勤一天被扣款65元,2013年3月因缺勤半天被扣款48元),2011年10月至12月的厂龄工资为20元,2012年1月、2月的厂龄工资为40元,2012年3月至12月的厂龄工资为120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厂龄工资为1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潘传刚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01.7元、4056元、4050元、4512元、4437元、4272元、3808元、4396元、3692元、3384元、3390元、3870元,平均月工资为398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潘传刚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华城研究所与潘传刚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潘传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向潘传刚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庭审中,潘传刚与华城研究所对仲裁裁决华城研究所支付潘传刚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755元均无异议,故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予以认定。根据潘传刚的工资项目组成,其在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项目为基本工资、厂龄工资、奖金及加班费,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项目为基本工资、厂龄工资、日常考核、效益工资及加班费,由此,2012年3月之后的日常考核、效益工资的性质可认定为奖金性质。故潘传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厂龄工资,在2011年9月为1320元,2011年10月至12月为1470元,2012年1月、2月为1490元;2012年3月至12月为1570元,2013年1月至4月为1630元。根据潘传刚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其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011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7元(1320元/21.75天×5天×200%);2011年10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95元(1470元/21.75天×15.5天×200%),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6元(1470元/21.75天/8小时×6小时×150%);2012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59元(1490元/21.75天×7天×200%);2012年3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63元(1570元/21.75天×42天×200%),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193元(1570元/21.75天/8小时×162小时×150%);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74元(1630元/21.75天×12.5天×200%),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4元(1630元/21.75天/8小时×6小时×150%);合计13951元。华城研究所实际已向潘传刚发放加班工资14494.7元,已足额发放,故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再行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支付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25%的赔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实验工厂厂长祝瑜在收到潘传刚辞职报告的当日已书面同意其辞职,潘传刚之后亦未再到该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华城研究所虽然抗辩祝瑜无权批准潘传刚辞职,但根据其自己提交的《管理制度与规定》的规定,若需提出辞职的员工,须提前1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车间主任同意,厂长批准方可生效。可见,祝瑜有权批准潘传刚辞职,对华城研究所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潘传刚的辞职报告,其提出辞职是由于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双方无法就该问题协商一致,实际华城研究所也应当与潘传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与潘传刚签订,故潘传刚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华城研究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潘传刚的工作时间,华城研究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961.4元(3980.7元×2个月)。同时,华城研究所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潘传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申请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和外服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差额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外服公司仅为华城研究所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与潘传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潘传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一、华城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传刚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755元;二、华城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传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61.4元;三、华城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潘传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潘传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潘传刚对华城研究所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潘传刚对外服公司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城研究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潘传刚、华城研究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传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误把考核工资和日常考核工资认定为奖金,造成加班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华城研究所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0985元及25%的经济赔偿2746.25元;2、华城研究所支付潘传刚住房公积金6621.1元;3、华城研究所支付潘传刚社保差额部分5057.4元。上诉人潘传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潘传刚的上诉,华城研究所辩称:潘传刚要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华城研究所已经超额发放了加班加点的工资,请求驳回潘传刚第一个请求。关于潘传刚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和社保的差额部分,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针对潘传刚的上诉,外服公司述称:外服公司与华城研究所是人事代理的关系,外服公司受华城研究所的委托为其提供社保代缴等人事代理服务,外服公司与潘传刚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无须承担潘传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潘传刚的上诉请求。华城研究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错误。华城研究所自与潘传刚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依法向潘传刚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办理社会保险等,不存在损害潘传刚权益的情形。即使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仍然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潘传刚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华城研究所,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潘传刚提交辞职报告后,擅自旷工,再未至华城研究所上班,严重违反了华城研究所的规章制度。原判既然不认定华城研究所提交的《管理制度与规定》,怎么又据此认定厂长祝瑜有权批准潘传刚辞职。华城研究所对潘传刚提交的辞职报告的内容是存在异议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潘传刚的辞职理由不成立,事实是,华城研究所要求潘传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潘传刚不愿意签订。潘传刚擅自离职后,拒不到华城研究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后果应当由潘传刚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华城研究所无需支付潘传刚经济补偿金7961.4元;2、潘传刚主动到华城研究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驳回潘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潘传刚负担。上诉人华城研究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华城研究所的上诉,潘传刚辩称:潘传刚是在华城研究所坚决不与潘传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克扣本人工资和在2013年4月20日有意刁难不同意潘传刚请假的情况下,被迫辞职的。华城研究所负责人祝瑜在2013年4月24日收到潘传刚的书面辞职报告后,立即同意了潘传刚的辞职请求,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华城研究所对潘传刚辞职报告中的内容并未提出过异议。华城研究所称其曾向潘传刚发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潘传刚家人拒收,与客观事实不符。潘传刚多次到华城研究所要求办理离职证明,但华城研究所迟迟不予办理。针对华城研究所的上诉,外服公司述称:外服公司对华城研究所与潘传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潘传刚在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项目组成为基本工资、厂龄工资、奖金及加班费,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项目组成为基本工资、厂龄工资、日常考核、效益工资及加班费。根据潘传刚工资项目组成的变化及日常考核、效益工资的名称看,日常考核、效益工资应与考核有关,并非固定数额,属于奖金性质,而加班工资的计算是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包括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费时,以潘传刚的基本工资加厂龄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并无不当。潘传刚主张的加班天数和延时加班时间分别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多2.5天和2小时,但对此并未有充分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潘传刚上诉提出的要求华城研究所支付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差额部分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作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潘传刚系2011年8月17日进入华城研究所下属实验工厂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24日潘传刚辞职,双方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城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用工一个月内曾向潘传刚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传刚予以拒绝的事实,华城研究所的行为已经违法。华城研究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要求与潘传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传刚予以拒绝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潘传刚有权要求华城研究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城研究所上诉提出其曾向潘传刚发出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潘传刚及其家属拒收该通知。经审查,华城研究所在2013年5月4日向潘传刚邮寄了一份《关于不同意潘传刚辞职要求其回厂上班并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发出的时间在潘传刚已经离职之后,且并未显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潘传刚以华城研究所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理由正当。祝瑜系潘传刚所在的华城研究所下属实验工厂厂长,潘传刚提出辞职,祝瑜当日即表示同意,此后,潘传刚未再至华城研究所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华城研究所称祝瑜无权同意潘传刚辞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华城研究所应向潘传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潘传刚要求华城研究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城研究所上诉主张的潘传刚擅自离职后,拒不到华城研究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潘传刚和浙XX城技术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潘传刚和浙XX城技术研究所各负担人民币5元(潘传刚和浙XX城技术研究所均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各退诉讼费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