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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健与徐正胜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徐正胜,张开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胜。委托代理人徐衍河,系徐正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国。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张开国与肥城汇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张开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肥城市上海花苑小区第D-2幢3单元名义4层、实际5层东号房屋及车库,价款399614元,首付款120614元,银行按揭贷款279000元,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开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房屋所有费用由被告徐正胜出资,该房应属被告徐正胜所有。2010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肥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正胜在肥城汇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张开国名下的房屋。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开国及案外人尹某某向原审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1)肥执异字第5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1)肥执字第510号执行案件中该院裁定查封的涉案标的物即案外人张开国名下位于肥城市上海花苑小区D-2幢3单元名义4层、实际5层房屋一套的执行,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建于法定期限内诉来原审法院。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徐正胜所有,提交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开国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花园小区购买房子一套,房号为D2号楼3单元401号,该房系2008年8月份左右购买,购买时房主为张开国(身份证号)。购房所出费用有徐正胜出资所购,该房应属徐正胜所有,与本人无关系”。两被告均称因被告徐正胜的孩子上学报名需要,被告张开国因此向被告徐正胜出具该证明。原告另提交2010年5月30日,被告徐正胜出具的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徐正胜所欠李建欠款,我自愿用上海花苑D2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抵押(注:此房屋是用我姐夫张开国的名字购买)以张开国所写的证明书为准,李建随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为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徐正胜所有,提交被告张开国及被告徐正胜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对于证明中涉及的购房费用由被告徐正胜所出,该房归被告徐正胜所有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该房屋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其上并未设立物权,故原告要求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徐正胜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上诉人李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2009年被上诉人徐正胜因工程缺少资金在上诉人处借款计叁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徐正胜未能还款。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徐正胜要款,被上诉人徐正胜以工程款未到位拒付,被上诉人徐正胜为了不让上诉人担心还款能力,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位于上海花园小区D2楼3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上诉人。该房屋被上诉人徐正胜购买时是以被上诉人张开国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张开国为了对该借款保证为被上诉人徐正胜写了实际属于被上诉人徐正胜房屋的声明一份,及被上诉人徐正胜自愿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的证明一起交给了上诉人李建,让上诉人李建对该借款有保证,并说几日后归还。后借款被上诉人徐正胜未能归还。上诉人无奈起诉至法院。在上诉人起诉时申请法院保全了被上诉人徐正胜给上诉人抵押的房屋。直到一年后在执行中被上诉人张开国才提出说该房屋时被上诉人张开国自己购买,称给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是为了被上诉人徐正胜孩子上学所用,而学生上学所要的证明是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而个人出具证明是无效的,退步讲,学生开学上学是九月份,被告出具证明是五月份这显然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张开国出具声明当天,被上诉人徐正胜接着将房产声明及其写的房产抵押证明一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开国自己亲自书写的证明中已明确说明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就是被上诉人徐正胜。被上诉人张开国是一个成年人他知道自己写这份声明内容对他来说意味着什么结果,这是对房产产权的一个证明。被上诉人徐正胜因外欠款较多,大约在2010年10月份全家失踪,上诉人无奈请求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被上诉人张开国又提出所谓的声明是为了被上诉人徐正胜孩子上学所用,这充分说明两被上诉人串通一气,逃避阻碍法院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肥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开国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正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开国于2008年12月31日与肥城辉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现仍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李建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徐正胜,或被上诉人张开国主张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均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建的确权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诉争房产,应否作为被上诉人徐正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则主要应审查涉案房产购买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正胜的是否系实际出资人。对此,上诉人李建提供了被上诉人张开国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房产系徐正胜实际出资,与张开国无关。对该证明,被上诉人张开国称系为徐正胜孩子上学报名需要所写,并不能证实房产系由徐正胜实际出资,并进一步提交了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支付凭证,银行按揭还款明细等证实涉案房产的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为涉案房产购买人。本院认为,对于2008年5月30日的证明,被上诉人张开国已经做出了基本合理的解释,且从其提供的交款收据、银行贷款还款明细等已经足以证实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李建主张被上诉人徐正胜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