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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军与被告陈涤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军,陈涤非,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士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XXX。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涤非,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XXX。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陈涤非。原告陈士军与被告陈涤非、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上列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军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涤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陈涤非3,520,000元,剩余480,000元是被告陈涤非此前累计拖欠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陈涤非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涤非是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口头表示由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涤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涤非和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2、银行流水单凭证。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陈涤非出借款项,一笔为20,000元,另一笔为3,500,000元。被告陈涤非和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涤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涉及: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利息按约定计算;并指定了被告陈涤非的建设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上海银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银元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陈涤非的账户内分别汇入20,000元和3,5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之间曾经有多次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一直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关于被告陈涤非的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尽管在《借条》中,被告陈涤非表示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陈涤非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520,000元。对其余的480,000元,原告声称是此前借给被告陈涤非的,但庭审中并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凭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因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陈涤非的借款的本金金额应为3,52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约定计算”,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但被告陈涤非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于逾期还款的利率,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陈涤非应当可以预见,因此,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率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上海银元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银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提供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担保函,被告上海银元公司仅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能表明被告上海银元公司同意为被告陈涤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涤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士军借款本金3,520,000元;二、被告陈涤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士军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5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360元,由被告陈涤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