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莱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位于莱城区牛泉镇大庄村村南自家承包地里的94棵杨树砍伐。后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3.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合同书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亓某某的证言,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