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多次在位于本市蜀山区的中国科技大学西区校园内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如下:1、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中国科技大学西区学生公寓5号楼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的1辆雷克斯牌标致106型26寸自行车盗走。2、2013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中国科技大学西区生命学院附近,将被害人吴某的1辆蓝色永久牌YE012-TJL型26寸自行车盗走。3、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中国科技大学西区学生公寓5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姜某的1辆凤凰牌20寸自行车盗走。4、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中国科技大学西区生命学院附近,窃取了被害人邱某的1辆捷赛特牌26寸自行车。后张某骑着盗取的捷赛特自行车行至校园大门附近时,被值班保安抓获并报警。次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查扣了作案工具锤子1把,被盗的4辆电动车均从张某处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第1、2、3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共计价值1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报案单,证人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第1、2、3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