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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宣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空心钉固定手术,后原告出院。2012年12月28日,当原告来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时发现原告的股骨头坏死。原告的伤残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为8级。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时,应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否则造成损失就应该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被告没有告知相关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新农合报销情况,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相关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六安市医学会2013年3月27日所作六医鉴(2013)12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由陈某某和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依法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对陈某某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均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证明:1、医院对陈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术式选择适当,治疗符合原则,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陈某某股骨头坏死是其所患“股骨颈骨折”之常见并发症,与其创伤程度、骨折类型等有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陈某某“右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院对陈某某“右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二、陈某某单方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18日所作皖仁和司鉴(2013)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与之后陈某某和医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2013年3月27日所作六医鉴(2013)12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内容相悖,与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三、陈某某诉称医院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空心钉固定手术,是歪曲事实,况且医院2010年12月27日对陈某某施行“闭合复位C型臂下空心钉内固定术”前,已经就该手术及术中术后可能会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等情况告知陈某某,并取得书面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医方医疗行为无过错,医方不承担责任;2、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手术时已经完全征得原告同意。针对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陈某某”,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栏“陈某某”签名与陈某某的样本签名,倾向性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是单方委托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六安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所作,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结合本院委托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因摔伤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于2010年12月27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透视下行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1年元月3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陈某某再次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功能受限。2012年12月19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颈空心钉取出术”。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系摔伤右下肢,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手术三根空心钉固定治疗,两年后取钉时发现右股骨头坏死,造成右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达一肢体50%以上,比照《道标》4、8、10条f项评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右股骨颈骨折,后致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经评估一次置换术需人民币为伍万元,8-10年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3、被鉴定人系右股骨头坏死,造成右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比照《道标》4、8、10评为Ⅷ(八)级伤残,经评估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被鉴定人系右股骨颈骨折,导致右股骨头坏死,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2013年3月26日,陈某某和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陈某某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六医鉴(2013)12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该病员系右股骨颈骨折,医方对其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术式选择适当,治疗符合原则。2、股骨头坏死是股骨颈骨折常见并发症,该病员术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与其创伤程度、骨折类型等有关。3、该病员术前、术后右髋关节侧位片未提供,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病员右股骨头坏死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虽然违规,但与病员术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4、医方对该病员右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医方医疗行为无过错,医方不承担责任。收到该鉴定书后,陈某某在15日内未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手术时,未征得其书面同意为由,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起诉来院。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栏“陈某某”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栏“陈某某”签名与陈某某的样本签名,倾向性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鉴于检材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12月,而样本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和6月,同时又是事发后的样本签名,故作倾向性意见(如果能补充到2010年之前的样本,再做明确结论)。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举证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名“陈某某”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向性认为不是陈某某所写,由此可见,作为医方,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应属法定“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但依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上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六安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医方违规行为与原告股骨头坏死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平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