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英、黄兴昌与刘凤华、冯明发、陈忠芬、林振权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英,黄兴昌,刘凤华,冯明发,陈忠芬,林振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兴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发。原审被告陈忠芬。原审被告林振权。上诉人刘英、黄兴昌与被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及原审被告陈忠芬、林振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黔六特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凤华、冯明发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华、冯明发仍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08)黔六特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英、黄兴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被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原审被告陈忠芬、林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凤华、冯明发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7日,刘凤华因做生意欠陈忠芬1万元,约定月利息365元。1999年10月1日,刘凤华与陈忠芬书面协议,将刘凤华、冯明发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房屋(二楼三间)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抵押期2年,若在抵押期内有人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可出卖该房屋,用以清偿刘凤华的欠款1万元,若超过抵押期刘凤华未还清欠款,该房屋归陈忠芬所有。2001年9月,刘凤华请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杨太阳带款去还陈忠芬,陈忠芬以房屋已卖给他人为由拒收。2005年2月12日陈忠芬、林振权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黄兴昌、刘英。2006年11月2日,刘凤华向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申办了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系本案第三人杨仕美系黄兴昌母亲,曾代黄兴昌看管争议的房屋,杨仕美已于2013年1月25日死亡,现该房屋由黄兴昌、刘英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凤华因欠陈忠芬1万元,将其与丈夫所有的二楼三间房屋抵押给陈忠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刘凤华与陈忠芬约定若超过抵押期刘凤华未还清欠款,该房屋归陈忠芬所有的条款无效。陈忠芬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林振权于2005年2月12日将房屋卖给黄兴昌、刘英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黄兴昌、刘英对该房屋无权占有。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搬出非法侵占的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拆除了房屋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未举证证实拆除的房屋状况或价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于2001年9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积极主张权利,到2008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明确,故其主张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7年租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从原告借款到双方约定抵押至今已有十余年,刘凤华一直未偿还借款,且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搬出侵占的房屋的诉请,属于物权请求权,且第三人刘英、黄兴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判令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无效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被告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决。第三人刘英主张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故第三人刘英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刘英、黄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刘凤华、冯明发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二楼房屋;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忠芬、林振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英、黄兴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05年2月12日将11800元给平寨镇塔山村林家寨林振权、陈忠芬购买得刘凤华、冯明发欠款抵给林振权、陈忠芬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林家寨的一处房屋二楼约140平方米,我们因在外地务工,由母亲居住,其间刘凤华、冯明发曾多次上门无理吵闹,恐吓,并砸烂门窗多处,导致我母亲心脏病复发卧床多年。刘凤华、冯明发多次撒野无门后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判刘凤华、冯明发无理由收回我们买的房屋,但其二人不甘心,曾无数次缠访,由于有关领导不完全了解情况,下令再审。刘凤华、冯明发欠陈忠芬的钱是事实,刘、冯二人将房屋抵给陈、林二人是刘、冯二人的真实意思,陈、林二人系合法夫妻,完全有对刘、冯二人抵给房屋有处置权和所有权。法院重审该案时,只凭证人单方面证词和林振权无处分房屋权利的理由收回房子,于情于理都不当。请求法院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客观公正地维护我们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刘凤华、冯明发针对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答辩人与陈忠芬因生意发生债权债务,约定答辩人用二楼抵押给陈忠芬,期限2年,该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法,抵押无效。2、上诉人在购房时,不查清协议真假,仅凭直觉判断,不向答辩人核实,私下与陈忠芬达成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二审查明,刘凤华因与陈忠芬合伙做生意差欠陈忠芬10000元,1997年4月27日刘凤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陈忠芬,在欠条中明确刘凤华欠陈忠芬人民币10000元,每月利息365元。1999年10月1日,刘凤华与陈忠芬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将刘凤华、冯明发夫妻的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房屋(第二楼三间)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抵押时间2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止),如两年刘凤华还不清欠款,该第二楼三间房屋归陈忠芬所有。在抵押期间指2001年10月1日前无任何利息。如有人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可出卖该房屋,卖得的钱先还陈忠芬的10000元。此协议由刘凤华、陈忠芬签名盖手印,冯明发、林振权及在场人、代笔人也在此协议上签名盖手印。签订协议后,刘凤华将该第二楼三间房屋钥匙交与陈忠芬。2005年2月12日,陈忠芬、林振权将刘凤华抵押给其的房屋第二楼三间出售给第三人黄兴昌、刘英,双方签订了《出售房屋契约》。2006年11月2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向冯明发颁发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8日,由六枝特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填发,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向冯明发颁发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现在由上诉人刘英、黄兴昌居住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四角田矿的原刘凤华抵押给陈忠芬的房屋(第二楼三间)是否应当返还给刘凤华、冯明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在刘凤华差欠陈忠芬1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用刘凤华第二楼三间房屋作为抵押,若超过抵押期刘凤华未还清欠款,该房屋归陈忠芬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忠芬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陈忠芬、林振权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本案争议的属于刘凤华、冯明发夫妻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无权将该房屋出卖转让给第三人刘英、黄兴昌,上诉人刘英、黄兴昌从2005年从陈忠芬、林振权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冯明发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上诉人冯明发及其妻刘凤华有权请求第三人刘英、黄兴昌返还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英、黄兴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静审 判 员 周元军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