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旋永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旋永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雷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9号原告东莞市凯旋永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美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雷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委托代理人温靖东,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文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美茜、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曦城112栋空调工程,合同总额为3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定金(合同总额的30%)。2011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98400元。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314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9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合同定金和部分价款,但被告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安装空调后,空调所占空间明显不合理,破坏房间整体装修结构,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原告发现问题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仍未改进设计方案及时补救,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原定装修计划进行装修,需支出额外费用改造装修结构,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与部分合同价款184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8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正式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严格按照协议要求及征得原告同意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和更改,组织施工人员花费了各种费用,已完成整体工程的90%,空调各项设备也已绝大部分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曦城112栋项目空调工程,合同总额为328000元。合同对空调设备型号及系统材料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原告即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2、被告进场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8%;4、施工完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审核并签署确认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检查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对被告到货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必须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空调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需改进设计方案,需出图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合同还对空调系统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8400元。之后,被告依约进场对合同项下曦城112栋进行空调工程施工。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设备配置作了部分更改,并将合同总造价变更为314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分批交付了部分空调设备进场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修改,经原告签字同意后,对施工项目的第一层进行了整改施工。但原告对整改后的工程未再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而是另寻其他公司完成案涉空调工程。以上事实有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联系函、空调设备材料进场报验清单、现场施工照片、空调施工图、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并进场开工五日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188400元合同款。原告向被告支付188400元合同款,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其主张被告空调安装不合理,导致原告发生额外整修费用,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和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与部分合同价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凯旋永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文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