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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提。被告:鲁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本人与鲁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春节后鲁某甲多次外出私会网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人与鲁某离婚;2、两个孩子由本人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杨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杨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某甲与鲁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甲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杨某甲与鲁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对杨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杨某甲与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龙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吴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