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郭石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64号原告:郭石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石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F351**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22至2014年3月21日。2013年7月7日,原告的妻子苏薇驾驶保险车辆沿安定街亨盛南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定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邢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苏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者邢宽各项损失共计14989元,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989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无论是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中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第一次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且没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我方认可误工期限一个月,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救援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车损鉴定书没有扣除残值。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具体的票据和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郭石磊的身份证、郭石磊与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苏薇驾驶证、行车本、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薇与邢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辛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邢宽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张、邢宽、高丝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8日邢宽误工证明、高丝的护理证明、邢宽、高丝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车辆救援费发票、辛集市金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份16日误工证明。被告主张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邢宽的误工标准和期限及高丝的误工标准,原告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的落款期限是原告误工的起始期限,并不是误工停止期限,2013年10月16日的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6日邢宽仍未上班,结合辛集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和交警队调解协议,本院认定邢宽误工期限为2个月。被告仅以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足以否认邢宽、高丝与辛集市金凤凰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邢宽、高丝是辛集市金凤凰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邢宽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900+3000+3000)÷3=2967元,高丝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600+2800+2700)÷3=2700元。被告认为救援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清单中已扣减了50元的残值,车损鉴定未扣减残值的说法不成立。邢宽住院9天,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家住外县的实际情况,3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被告认为过高不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冀F351**北京现代汽车为苏薇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日止,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被保险人为郭石磊。在保险期间内苏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2013年7月7日10时40分,苏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邢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薇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邢宽入住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53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车损费1729元,交通费300元,邢宽误工2个月,误工费2967元×2=5934元,住院期间高丝护理费2700÷30×9=81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33元。本院认为,郭石磊与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苏薇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邢宽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苏薇应当赔偿邢宽的损失数额为14733元,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3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合计5785.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5934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救援费175元,车损费1729元,合计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强险应赔偿项目总额为:14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此项费用并不在被告免责范围之内,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赔偿数额为70元。以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理赔款总额为14733元+70元=14803元。在交警队调解程序中苏薇共赔偿邢宽人身和财产损失14989元,对于苏薇多赔偿的部分无证据支持,应由苏薇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用,按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石磊保险赔偿金14803元(可直接向郭石磊在中国农业银行辛集支行的卡号中支付)。二、本案的送达费用(以实际产生的特快专递票据为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