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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虎与冯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冯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王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保康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大强,系保康县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国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原告王虎与被告冯国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强、被告冯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冯国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冯国义辩称,给原告出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高利贷,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000余元,剩余部分属高息转本,被告没有使用原告60000元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义对其所辩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国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的证��,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所持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排除该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冯国义向原告王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虎现金陆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4月30号前全部归还。二011.12.30冯国义”。双方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款,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国义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而否认该欠条的合法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双方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王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国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占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