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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知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金项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沈金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知初字第16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皓冉,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金项,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系枣庄市山亭区鑫满源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夫全,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沈金项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庆国,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金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沈金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夫金、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200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是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含有原告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冲击原告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计3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进货有合法的渠道,“九阳”商品均从孙德胜处购买,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Joyoung九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2479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等。2011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Joyoung九阳”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731585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另外,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还于2004年8月1日获核准注册“九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407087号,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2009年4月份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6日申请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因接受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代理人购买“九阳”产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2013)平阴证经字第105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28日11时37分起至12时05分止,公证员朱忠国与王博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香港东街与仙台路路口东标识为“鑫源超市”的店内,对段修凤购买“九阳”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购买人段修凤在公证员监督下,在上述标识为“鑫源超市”的店内购买了“jiuyong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榨汁机一台(用标示为“Joyoung九阳”电磁灶的外包装包装),并取得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1097665、01097666、01097667)》三张、POS签购单一张,段修凤对上述店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定额发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上述定额发票、POS签购单复印后,原件由段修凤保存,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封存。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该商品名称标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正面中部标有“jiuyong”的拼音字母字样。中部以下标有“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标识。该公证物品及外包装上还贴有“鑫源超市”字样的标签。枣庄山亭区鑫满源超市系被告沈金项于2012年1月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其超市门头店铺名称标为“鑫源超市”。另查明,被告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法庭提供了一宗验收单,载明有商品条码及“九阳电磁炉、豆浆机、料理机、开水煲”等商品名称,同时该验收单有证人孙德胜签名。但证人孙德胜当庭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并无条形码,不是其售给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书、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如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涉案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文字商标、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文字及图形商标及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本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被告开办的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多功能食品加工机”。该商品与原告的第5247932号、7315858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商品分类表中的第7类商品,构成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jiuyong”等文字,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jiuyong”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前述商标在字母组合的发音及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开办的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由业主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虽然主张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人当庭否认涉案商品是其提供,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沈金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沈金项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孔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