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柳邦玉与庄文钦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邦玉,庄文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邦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文钦,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族。再审申请人柳邦玉因与被申请人庄文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邦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柳邦玉与苏州诚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柳邦玉应当交付给苏州诚信公司70台喷水织机,但实际向苏州诚信公司交付了10台喷水织机,苏州诚信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其与柳邦玉签订的买卖合同,剩余的并未履行。因其他60台设备并未交付,苏州诚信公司亦未支付该笔货款,即使柳邦玉交付了60台设备,苏州诚信公司是否扣款也具有不确定性,故柳邦玉主张360000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柳邦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邦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