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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2号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阎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琴琴,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行政副经理。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一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一对其养殖种猪钢构大棚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6万元。2009年9月12日、2010年2月2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二又分别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对其门窗等附属设施进行制作、安装。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钢结构、塑钢窗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36万元。2012年1月18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和6万元的工程款,下剩15万元便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每延迟一天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其养殖种猪场钢构大棚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366万元;2、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尾款或保证金的,被告承担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承担价1‰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两份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9月12日、2010年2月25日,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其纱窗、纱门、门窗进行制造、安装;证据四、工程结算单、汇款凭证,证明:1、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钢结构、塑钢窗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2、2012年1月18日、9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目前被告还欠工程款15万元;证据五、催款函,证明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催要的工程尾款1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截止2012年9月17日我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无异议,至于违约金,我司不认可。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限公司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12日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分别将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所有的养殖种猪场钢构大棚承包给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猪舍钢结构部分;工程结构为:钢结构,工程面积为12404.19元,平方单价为295.06元,总价款为366万元;将塑钢窗以197794元,塑钢纱窗6360元,增补工程款为1997736元,承包给原告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施工,两项工程总工程款为4063890元。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尾款或保修金的,甲方承担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承包价的1‰支付违约金。完工后,截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仅付两原告工程款391389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支持。但诉请违约金按日1‰计算过高,违约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宏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违约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