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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东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赖某甲,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生一子赖某乙,现年22岁。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我做煤炭生意从邮政储蓄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我向陆长平借款70,000.00元,向赖祥志借款28,000.00元,向刘邦义借款15,000.00元,向小门子借款5,000.00元,向李兆林借款25,00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8,000.00元,以上借款用于偿还在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在2010年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子赖某乙,现年22岁。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婚。被告向陆长平借款70,000.00元,向李兆林借款25,00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8,00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114,400.00元用其向他人所借款已偿还完毕。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返给被告在已偿还银行贷款数额本息的一半。原告同意婚生子赖某乙结婚时给女方的彩礼钱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后感情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仍未有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被告赖某甲已偿还在邮政银行贷款114,400.00元的一半,即57,200.00元;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