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襄阳市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53号原告襄阳市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立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真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伟波,诺立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炮铺街开放广场。法定代表人张亚帅,共享实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共享实业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当强,武汉建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顺,武汉建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诺立信公司与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立信公司诉称:2007年,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从我公司采购一批电线电缆,欠款258770.1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2012年1月16日,武汉建工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我公司从被告共享实业公司欠武汉建工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收取此笔货款,我公司持该委托函向共享实业公司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享实业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2587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享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应起诉我公司;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陈述:我公司原本是共享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后与诺立信公司一起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诺立信公司。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武汉建工公司与原告诺立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从诺立信公司采购一批电线电缆,约定了当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月8日,诺立信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发出申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就贵公司承接施工的襄樊开放广场项目签订了一份关于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及16日共计供应了价值258770.1元的电线电缆,贵公司未支付我公司款项,现特向贵公司申请由我公司直接向该工程业主收此款项,至此,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诺立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武汉建工公司承建襄樊开放广场项目工程电线电缆材料款258770.1元,由贵公司办理委托付款相关手续,按我公司申请委托付款函办理”。2012年1月16日,武汉建工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内容为:“襄樊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共享实业公司——2007年3月13日,襄樊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襄樊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24日,又变更名称为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在由我公司承接安装的襄樊开放广场项目施工中,我公司于2007年1月向襄樊市诺立信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了工程所需要的电线、电缆一批,现我公司尚欠该供应商货款258770.1元,现该供应商就此批货款向我公司申请委托由其直接向贵公司收取此笔货款,我公司已同意其委托申请,并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特此,委托贵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诺立信公司向共享实业公司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诺立信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但诺立信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共享实业公司,且共享实业公司也辩称其对于债权转让并不知情,故诺立信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共享实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武汉建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共享实业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共享实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诺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诺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0元,由原告诺立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俊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