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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汉峰与何三利、章其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峰,何三利,章其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祥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三利,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其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责人吴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峰与被告何三利、被告章其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祥祥,被告何三利与被告章其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增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三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54KM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左侧与原告刘汉峰驾驶的鲁U×××××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相撞后,车辆失稳车身分别与右侧以及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及公路实施损坏,原告刘汉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三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章其飞。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994.3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32145元,交通费2596元,住宿费310元,车损费508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共计13356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三利与被告章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何三利、被告章其飞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三利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章其飞系该车车主。被告章其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三利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46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三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54KM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左侧与原告刘汉峰驾驶的鲁U×××××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相撞后,车辆失稳车身分别与右侧以及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及公路实施损坏,原告刘汉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第2011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三利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右眼上下泪小管离断、右侧眶内壁骨折、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内侧壁骨折、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2、右眼睑裂伤;3、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78.1元,住院医疗费7671.26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0日,原告到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在城阳区人民医院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435.54元,住院医疗费2780.64元。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4月5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3.5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两次在青岛眼科医院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654.4元,住院医疗费2259.75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到济南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16.34元,住院医疗费4796.95元。另外,原告先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17.5元,到青岛浮新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2.12元,到即墨同德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0元,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5元,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04.2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459.7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1322.2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3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34天期间的护理费为2994.33元(32145元/年÷365天×3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汉峰因车祸致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一年(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的误工费为32145元(32145元/年÷365天×365天)。原告系鲁U×××××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提交鲁U×××××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6张计508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5张计50元。施救费发票1张计1085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50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1085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596元,住宿费3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三利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章其飞鲁B×××××号轿车车主;原告刘汉峰系鲁U×××××号中型普通货车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至2011年11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至2011年11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三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8.1元,共计446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10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三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三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章其飞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何三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三利、被告章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三利给付原告人民币446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5080元,施救费108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94.32元(32145元÷365天×34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共计365天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考虑至原告的伤情及其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240天的误工费,应为21136.43元(32145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96元,住宿费310元,考虑到原告持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多次到外地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0元。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5080元,施救费1085元,医疗费2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护理费2994.32元,误工费2113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0元,共计121898.02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5080元,施救费1085元,共计616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4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22002.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200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2.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护理费2994.32元,误工费2113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0元,共计92230.7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峰经济损失104230.75元,应当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汉峰保险理赔款16167.27元(4165元+12002.27元)。被告何三利支付给原告的4468.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何三利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3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中,由原告刘汉峰领取99762.65元,由被告何三利领取4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汉峰保险理赔款161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三利、被告章其飞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汉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471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423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