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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4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某某,女,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1984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所收养的大女儿马大某和生育的小女儿马小某现均已成年。2000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承认自2000年至今,原告回来过四、五次,每次在家住一两天就走了,之间间隔最长的是两三年,最短的是几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因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4年6月14日结婚典礼,有结婚证为证,一审认定事实婚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00年离家出走后,中间上诉人及女儿叫过被上诉人几次,被上诉人同时也回来过几次,虽说近一年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少,但上诉人二女儿一直与被上诉人有联系,现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有人挑拨,并非被上诉人本意。如果被上诉人非要离婚,让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60000元,赔偿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费用及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9日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结婚典礼,1984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养育两个女儿,2000年因家庭琐事,被上诉人吴某离家出走,中间,上诉人及二女儿叫过被上诉人几次,被上诉人回来过几次,每一次只待几天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吴莲花198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闹矛盾,被上诉人吴莲花大约2000年离家出走,时间长达十余年,中间偶然回来一两天,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没有感情,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