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李X,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关系紧张,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底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伺候双方关系亦未得到改善,互不理睬,分居至今,相互未尽到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分担。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是有:布沙发一套(3组)、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惠尔浦立式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包括5门大衣柜一个、床一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存款。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分家。2012年12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2013)静民初子第6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1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过双方上次诉讼至今,原、被告关系并未有好的转变,双方分居至今,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2、关于被告主张婚后封院子花费8000元及共同财产有60斤白银、8吨塑料、4000元的黄铜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二、被告刘XX婚前个人财产:布沙发一套(3组)、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惠尔浦立式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包括5门大衣柜一个、床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个人所有。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