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姚往锅,李亚勤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姚往锅,李亚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扬州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扬州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往锅。委托代理人姚小芹,系姚往锅的姐姐。被告李亚勤。原告李春英诉被告姚往锅、李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被告姚往锅的委托代理人姚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诉称:2011年3月,被告姚往锅由于银行贷款到期缺乏资金偿还,找到原告的表弟周和有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直接代被告姚往锅偿还60万元贷款,被告姚往锅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姚往锅至今未还,因被告姚往锅与被告李亚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往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往锅辩称:被告姚往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姚往锅先后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2万元,合计7万元,且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只应偿还原告53万元,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往锅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姚往锅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2万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李亚勤书面答辩称:姚往锅与李春英的债务关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债务与本人没有私分,也没有用于家庭,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往锅与被告李亚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姚往锅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通过周和有(原告亲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直接将60万元汇至被告姚往锅贷款帐号,被告姚往锅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春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姚往锅”。后被告姚往锅于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6月28日通过周和有偿还原告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姚往锅欠原告款5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上述借款发生于姚往锅与被告李亚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亚勤虽主张该债务系姚往锅个人债务,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往锅、李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英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李春英负担1500元,被告姚往锅、李亚勤负担9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春英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张忠富审 判 员 颜 婷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