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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新春诉被告姬联合、毛利青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春,姬联合,毛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毛新春。委托代理人刘洪彪,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联合。被告毛利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新春诉被告姬联合、毛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彪,被告毛利青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春诉称:大概是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息4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1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清。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又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书写35万元借条时将原来的15万元借条收回,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支付了35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开始拖延给付,2011年底及2012年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拖而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有部分不是事实。2011年3月10日借条是换据形成,换据后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只同意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通过原告毛新春的姐姐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照月利率4%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收回15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4个月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毛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姬联合、毛利青向原告毛新春借款共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4%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0年9月10日、2011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4.86%/12×4=月利率1.62%、年利率5.60%/12×4=月利率1.87%)计算利息,对于两被告已偿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见附页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表)。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联合、毛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新春借款本金294594.41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4594.41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62%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毛新春负担1400元,被告姬联合、毛利青负担75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芳附页: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表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新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毛新春被告:姬联合、毛利青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照月利率4%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4个月利息。根据本案诉争借款的时间,201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4.86%/12×4=月利率1.62%;2011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0%/12×4=月利率1.87%。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如下:一、两被告偿还2010年9月10日借款15万元本息计算如下:(一)、2010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二个月利息12000元。1、2010.9.10至2010.11.9,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150000元×1.62%×2=4860元2、支付利息后的余款:12000元-4860元=7140元3、余款冲抵本金后的借款本金:150000元-7140元=142860元(二)、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二个月利息12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应为142860元。1、2010.11.10至2011.1.9,借款本金142860元应产生的利息:142860元×1.62%×2=4628.66元2、支付利息后的余款:12000元-4628.66元=7371.34元3、余款冲抵本金后的借款本金:142860元-7371.34元=135488.66元(三)、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二个月利息12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应为135488.66元。1、2011.1.10至2011.3.9,借款本金135488.66元应产生的利息:135488.66元×1.62%×2=4389.83元2、支付利息后的余款:12000元-4389.83元=7610.17元3、余款冲抵本金后的借款本金:135488.66元-7610.17元=127878.49元二、两被告偿还2011年3月10日借款35万元本息计算如下:(一)、2011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二个月利息28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应为327878.49元(127878.49元+200000元)。1、2011.3.10至2011.5.9,借款本金127878.49元应产生的利息:127878.49元×1.62%×2=4143.26元2、2011.3.10至2011.5.9,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200000元×1.87%×2=7480元3、支付利息后的余款:28000元-(4143.26元+7480元)=16376.74元4、余款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后的借款本金:127878.49元-16376.74元=111501.75元(二)、2011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二个月利息28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应为311501.75元(111501.75元+200000元)。1、2011.5.10至2011.7.9,借款本金111501.75元应产生的利息:111501.75元×1.62%×2=3612.66元2、2011.3.10至2011.5.9,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200000元×1.87%×2=7480元3、支付利息后的余款:28000元-(3612.66元+7480元)=16907.34元4、余款应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后的借款本金:111501.75元-16907.34元=94594.41元根据以上计算结果,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94.41元(94594.41元+20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1、2011年7月10至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未支付利息:94594.41元×1.62%×29=44440.45元200000元×1.87%×29=108460元44440.45元+108460元=152900.45元2.至2013年12月10日,未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4594.41元+152900.45元=447494.8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