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凤英、陆步喜等与郑凯、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郑凯,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王凤英,无业。原告陆步喜,无业。原告陆海燕,无业。原告陆文燕,无业。原告陆海鹏,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五原告代理人张雾,男,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凯,驾驶员。被告郑军,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杨全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礼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诉被告郑凯、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687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凯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货物从淮安市清浦区运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沿运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永兰所驾柯迪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袁永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军所有,用于家庭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其儿子即被告郑凯驾驶,被告郑凯具有驾驶资质,故被告郑凯和郑军应当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丧葬费,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2993.5元。五、死亡赔偿金,袁永兰(1961年11月13日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9354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凤英是死者袁永兰母亲,袁永兰父亲袁维法于2009年去世。王凤英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袁永梅、二女儿袁永兰、儿子袁永波、小女儿袁永云。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31.25元(18825元/年×5年÷4人)。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和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万元。九、电动车损失,根据车检报告,事故造成袁永兰所驾柯迪牌电动车前轮辐板断裂、主车架至电池、车座左侧有长74cm宽45cm的碾压印痕、中轴向右弯曲90°,左侧车把向下弯曲90°。据此,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免赔率后在45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3064.75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万元,仍然不足部分123064.75元,由被告郑凯、郑军共同赔偿。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11.1万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45万元。三、被告郑军、郑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123064.7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凤英、陆步喜、陆海燕、陆文燕、陆海鹏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494元,被告郑军、郑凯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受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