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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杰与杨德忠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周萍,蒲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郑杰,男,汉族,农民。原告周萍(系原告郑杰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正勤,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红梅,女,汉族。被告暨被告蒲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初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杰、周萍与被告蒲红梅、杨德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勤,被告暨被告蒲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周萍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蒲红梅驾驶陕FJ**号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6国道2060KM+250M处,在超车过程中,蒲红梅驾驶的轻型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行驶的原告郑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杰及乘员周萍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郑杰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右舟状骨及右桡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胸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周萍受伤后,亦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大腿挫裂伤;2、右胫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蒲红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杰、周萍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杰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伤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伍佰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郑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54元、误工费4026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6136.4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20元;确认周萍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17310.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蒲红梅、杨德忠共同赔偿。被告蒲红梅、杨德忠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我们予以承担。我们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158.67元,应依法扣减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表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由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蒲红梅持C1证驾驶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2060KM+250M处,在超车过程中,蒲红梅驾驶的轻型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行驶的原告郑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杰及乘员周萍、郑磊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第20130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红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杰及乘员周萍、郑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杰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右舟状骨及右桡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胸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4545.95元、门诊费303.9元,合计4849.85元(均由被告蒲红梅、杨德忠支付)。随后,郑杰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536.88元(由被告蒲红梅、杨德忠支付)、门诊医疗费754.4元。原告郑杰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郑杰交通事故致右反Barton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丧失功能14.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截距突、距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足弓塌陷,左足内翻,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伤者郑杰左截距突、距骨、左胫骨、右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伍佰元,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告蒲红梅、杨德忠垫付1300元)。原告周萍受伤后,亦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大腿挫裂伤;2、右胫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费9902.53元、门诊费626.47元,合计10529元(均为被告蒲红梅、杨德忠支付)。在原告郑杰、周萍住院期间,被告蒲红梅、杨德忠向周萍支付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500元,另给付郑杰父亲郑洪斌现金500元;给付摩托车赔偿款5000元。向护理人员王建新、蒲翠珍支付护理费6800元,为郑杰购买拐杖一付,支付8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蒲红梅、杨德忠为摩托车乘员郑磊(郑杰之子)支付检查费164元。另查明,被告蒲红梅驾驶的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德忠所有,该车于2012年7月4日在人寿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西公交认字20130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郑杰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了原告郑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郑杰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各1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了原告郑杰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郑杰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郑杰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原告郑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郑杰、周萍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郑杰、周萍的被扶养人郑磊的基本身份情况;7、原告周萍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了原告周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原告周萍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12张,证明了原告周萍支出医疗费的情况;9、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摩托车登记信息情况;10、被告杨德忠、蒲红梅提交的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蒲红梅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资格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11、被告杨德忠、蒲红梅提交的周萍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其向原告周萍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的情况;12、被告杨德忠、蒲红梅提交的郑洪斌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了其向郑洪斌支付现金、给付摩托车赔偿款的情况;13、被告杨德忠、蒲红梅提交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了其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情况;14、被告杨德忠、蒲红梅提交的收据1张,证明其为郑杰购买拐杖一付支付现金的情况;15、被告蒲红梅、杨德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了其为摩托车乘员郑磊支付检查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杰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因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当庭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蒲红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规超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车辆行驶速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郑杰虽超载行驶,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红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蒲红梅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引发,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蒲红梅驾驶的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汉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蒲红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忠作为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蒲红梅驾驶,且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杰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和从事的行业酌情确定误工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变更。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郑杰受伤致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根据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141.13元、误工费24400元(244天×100元/天)、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36.4元(5763元/年×20年×14%)、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6.6元(5115元/年×12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二、确认原告周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29元、误工费2640元(33天×80元/天)、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4403.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85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40元、护理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161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6.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76550.13元,由被告蒲红梅赔偿,已支付78295.73元,多付的1745.6元从交强险理赔款67853元中扣减,支付给被告蒲红梅,原告郑杰、周萍实际领取赔偿款661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蒲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