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阆中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力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白果树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明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郑甫,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加胜等1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加胜。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顺达公司)诉四川省阆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阆中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阆中顺达公司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鹏、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涛、被上诉人李加胜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七里春晓”商住楼小区建设工程由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杨波,现场施工人员李再春等人。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A、B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瑞福祥公司。2009年2月20日,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同重庆瑞福祥公司签订《外架劳务合同》,约定将“七里春晓”B号楼第一次(9层以上)搭设外架劳务工程承包给李加胜。2009年8月,因重庆瑞福祥公司拒绝“七里春晓���A、B号楼第二次(一层至九层)搭拆外架劳务,原告的项目经理杨波指派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完成“七里春晓”A、B号楼第二次外架劳务,并表态工资由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在原告处以借款方式借支30,000元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下欠56,850元工资讨要无作,遂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诉,请求责令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受理后,先协调无果,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阆劳社监理字(201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明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是用工主体的主要证据是: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民工工资时,杨波陈述电话安排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搭拆外架,没有证据证明由原告公司支付工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独立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的(201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判决后第三人李加胜等民工班组不服判息诉,仍然继续向被告申诉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拖欠工资一事。被告重新收集了前列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20,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邮寄送达该处理决定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原告对第二次行政处理决定仍然不服,以前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阆中人社局是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备阆中行政区域内的行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是否是用工主体。第一次被告认定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是用工主体的证据只有证据19杨波在协调会议中陈述在电话里安排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做第二次外架劳务,但没有认可由公司支付工资,诉讼中法院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而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补充收集的“七里春晓”现场施工人员李再春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第二次外架搭拆的用工主体是原告阆中顺达公司,同时项目经理杨波在2012年12月13日协调会上陈述内容与李再春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项目经理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阆中顺达公司的行为,所以原告阆中顺达公司和第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之前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杨波自述支付工资自己不能做主,要与公司董事长商量,也说明杨波认可了用工主体是原告阆中顺达公司。被告阆中人社局在收集前述证据后重新作出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虽与前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证据发生了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出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阆中顺达公司所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阆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常识。1、一审法院明知已有生效的(2011)南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现却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2、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错误,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以有新证据再次启动行政权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明确处罚的事实和理由。而被上诉人作出的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处理决定书告知处罚的理由仅有李再春书面证明,故其在诉讼中出示的行政处理的事实和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违反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2、该处理决定不仅没有法定的依据改变生效判决,而且严重违反行政处理的程序要求,依法当属无效。同时,不清楚被上诉人李加胜等是追讨的农民工工资,还是内部承包费,且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是否具有追讨内部承包费的职权。请求依法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作出处理,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后,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新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合法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加胜辩称,我追讨的是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我个人的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李加胜的申诉;2、2011年4月15日对李加胜的调查笔录;3、2011年4月25日对李加胜的接待笔录;4、2011年5月17日对李加胜的接待笔录;5、2011年8月10日对李加胜的接待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来源。6、阆中顺达公司营业执照;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8、任命书;9、外架劳务合同;10、2010年5月19日对李加胜的调查笔录;11、借据;12、民工工资清册;13、2010年5月6日对蒲朝直的调查笔录;14、李再春的身份证;15、李再春的书面证明;16、2012年1月30日李再春笔录;17、2012年3月12日王玉炳笔录;18、2013年8月21日李再春的申请;19、2010年5月21日对杨波的调查笔录、5月27日解决民工工资协调会记录;20、2012年11月13日会议记录;21、2012年2月29日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和送达回证;22、2013年3月1日限期整改指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2013年3月1日回复意见;24、2013年4月23日邮寄凭据。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阆中市人民法院(2010)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即使有新证据,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无权再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袁满春和邓廷树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李加胜是与重庆瑞福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且其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包含了二次搭架,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李加胜等人未向法院���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对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提交的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再春仅有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20号证据中,项目经理杨波是在案件协调过程中的表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不是直接付款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都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部分是推定,与杨波的陈述也不一致,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和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阆中顺达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袁满春、邓廷树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二证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1年4月26日,阆中市人事局和阆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9日,“七里春晓”工程项目部发放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王玉炳等人共计工资86,580元,重庆瑞福祥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请项目部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的规定,阆中市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200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李加胜民工班组与重庆瑞福祥公司签订外架劳务合同,约定将“七里春晓”商住楼B号楼第一次(9层以下���搭设外架劳务工程承包给李加胜民工班组。2009年8月,重庆瑞福祥公司因拒绝“七里春晓”A、B号楼第二次(一层至九层)搭拆外架劳务,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波便指派第三人李加胜等人完成了A、B号楼第二次外架劳务,并表态工资由上诉人支付。虽然这一事实在第一次诉讼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补充收集的“七里春晓”现场施工人员李再春的证明材料和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波在协调会上的陈述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顺达公司是用工主体,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李加胜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接受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上诉人在2013年3月4日下午5点前结算并全额支付李加胜等民工工资56,850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本院(2011)南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阆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阆劳社监理字(201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后,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李加胜等人的申请,在收集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有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阆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阆人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和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庄娟代理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薇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名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加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红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绍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加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加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星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绍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尚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长青。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安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伏加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小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子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