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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磊,苏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31号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0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苏建国,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群星公司)与被告张磊、苏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被告由我方提供担保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夏利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41800元。被告首付20%车款后,剩余3344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苏建国签订了《担保函》,对被告张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正常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原告依据协议依法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代其向中国银行偿还所欠贷款,截止2009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金额本息共计12166.8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为其向工商银行垫付的贷款期款本金11104.8元,占用期款利息1062元,总计12166.8元,并依《保证合同》中违约条款规定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苏建国依《担保函》约定对张磊所欠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期款本金11104.8元、占用期款利息1062元,并依《保证合同》中违约条款规定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苏建国依《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张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苏建国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北方群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磊(乙方)签订《汽车按揭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担保乙方从银行获得了汽车消费贷款,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降低甲方经营风险,保证甲乙双方与银行的三方协议顺利履行,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应当按时到甲方出纳室足额交纳当期借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按以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3日以内的,按当期应还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付款3日(含)——7日(含),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逾期付款7日以上的,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3年12月,被告张磊(借款人,甲方)、中国银行���京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原告北方群星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张磊的贷款行为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期应还本息为631.39元。2009年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出具代偿说明,原告为被告张磊垫付53期借款,本息合计33766.8元。另查,被告苏建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张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张磊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止,���主合同履行期间,本担保函不可撤销。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磊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11104.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合同》及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代被告张磊清偿贷款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占用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援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一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八角;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媛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盛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