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皓与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文革、郭庆、王春雷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皓,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文革,郭庆,王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82号原告:徐皓,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革,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郭庆,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春雷,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跃武,女,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皓诉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人身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皓、被告伟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昀、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曹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皓诉称:原告系香格里拉小区业主,被告伟星物业公司系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系被告伟星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2011年10月29日,香格里拉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在会议计票时,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等人非法阻止原告进入计票现场,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抬起拖到远离会场之外。在此过程中,被告伟星物业公司的经理汪俊在场并对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等人下达过指令。被告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除接受治疗外,还不得不停止工作,在家修养。事后,天门山派出所对被告郭庆、王春雷给予训诫处理,但被告既没有向原告道谦,也没有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5000元(医疗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600元)。被告伟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业主委员会大会的秩序,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辩称:答辩人未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故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皓系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被告伟星物业公司系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系被告伟星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人员。2011年10月29日,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招开业主大会,在选举结束后原告要求进入计票现场时,遭到被告伟星物业公司聘用保安郭庆、王春雷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徐皓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发伤。医嘱:1、局部热敷;2、休息一周;3、我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70.9元。2011年11月28日,芜湖市公安局天门山派出所对被告郭庆、王春雷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徐皓对上述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芜湖市公安局天门山派出所于2012年5月28日对被告郭庆、王春雷做出《训诫书》,对二人做出训诫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系芜湖明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年薪208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不予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雷、郭庆系被告伟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在处理原告徐皓不服香格里拉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和结果事件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伟星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王春雷、郭庆在工作过程中给原告徐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蔡文革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9元,依据票据计算;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44元(208000元/年÷12个月÷30天×7天),现原告主张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370.9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0.9元;二、驳回原告徐皓对被告蔡文革、郭庆、王春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