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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禤祖贤,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禤祖贤、翻译人员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9时35分,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楼问询台旁边的过道口,以被告人魏某某遮挡掩护,郭某某动手扒窃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邹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钱包1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长一医鉴字(2013)第232号《医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9时35分,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郭某某(犯罪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窜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大楼寻找作案目标,2人尾随被害人邹某某至1楼问询台旁边的过道口,以被告人魏某某用身体遮挡掩护、郭某某动手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邹某某的挎包内扒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钱包1个。后2人将所盗赃款挥霍。2013年8月19日1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巡防队员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光碟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案人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长一医鉴字(2013)第232号《医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砂)决字(2013)第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其系聋哑人,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