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立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禤振昌、禤振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振昌,禤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横立民初字第36号起诉人禤振昌,男,192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南宁市兴宁区。起诉人禤振权,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南宁市青秀区。2013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禤振昌、禤振权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禤振昌、禤振权通过合法继承祖辈遗产方式取得位于横县的房地产,面积共705.99平方米,其中,房屋有4间。2008年5月,横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横县县城宝华中路东段进行街道扩宽和改造,并下文决定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宝华中路东段道路扩宽的房屋拆迁人。两起诉人是被拆迁户之一。拆迁过程中,起诉人所有的房屋4间共150.06平方米被拆除,其余宅基地全部被征收。房屋4间共150.06平方米的建筑物和房屋结构得到评估机构认定并张榜公示。但2008年11月28日,两起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强行篡改成85.99平方米。经起诉人提出调处申请,2009年3月17日,才得以按150.06平方米评估结果得以补偿,同时还另外补偿36平方米的空宅地补偿款并分得第二块回建宅基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两起诉人实际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705.99平方米,而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将519.93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付给横县横州镇槎江村委第13大队而不给起诉人,以及与横县人民政府征收两起诉人房地产而未足额补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给两起诉人已被征收尚未补偿的519.93平方米宅基地的补偿款共862563.87元;另外,被征收的36方米宅基地未按规定标准的补偿款37620元;二、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两起诉人五年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损失的交通费、打印费、租房费共80000元;三、横县人民政府对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补偿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补偿及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横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519.93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2008年11月28日,两起诉人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仅就起诉人所有的150.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征收的补偿问题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月21日,两起诉人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亦仅是对起诉人的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征用达成的补偿协议,对519.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且已与其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起诉人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故起诉人主张补偿已被征收的519.93平方米土地属其所有要求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862563.8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土地权属在征用过程中存在争议,不属于“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519.93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862563.87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关于36平方米的土地征收未按规定标准补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起诉人请求36平方米土地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的争议,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三、关于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来市、县、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交通费、打印费、起诉人租房费用80000元的请求问题。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为解决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争议而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禤振昌、禤振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有彤审 判 员 苏金丽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献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