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和娣与卞景兰、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陈和娣,卞景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毕洼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景兰。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娣、卞景兰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北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陈和娣、卞景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娣、卞景兰在一审中诉称,陈和娣、卞景兰系江北煤炭公司的股东,各持有公司15%股权,江北煤炭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江北煤炭公司分别投资于南京市大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燃公司),占该公司股权86%;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占该公司股权55%。2010年12月31日,江北煤炭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各股东就公司是否存续的事宜展开蹉商,陈和娣、卞景兰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函告江北煤炭公司要求依法解散公司。同年7月15日,江北煤炭公司股东大会就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表决,会议上陈和娣、卞景兰就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事项投了反对票。2011年7月20日,江北煤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对公司章程中涉入的经营期限和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2011年7月20日,陈和娣、卞景兰函告江北煤炭公司及公司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同年8月3日,江北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利等代表公司与陈和娣、卞景兰就公司回购其股权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陈和娣、卞景兰又多次寻求与江北煤炭公司协商回购其股权,但江北煤炭公司均不予理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江北煤炭公司应当以合理价格回购陈和娣、卞景兰的股权,现为维护陈和娣、卞景兰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江北煤炭公司以21340000元价格收购陈和娣、卞景兰在江北煤炭公司的所有股权。江北煤炭公司辩称,1、陈和娣、卞景兰提起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无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2、江北煤炭公司一直在与陈和娣、卞景兰就回购价款事宜进行积极协商,且陈和娣、卞景兰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合理价格为21340000元。3、陈和娣、卞景兰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4、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规定,目前为止,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方式、范围及介入程度作出规定。综上,陈和娣、卞景兰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其主张的收购价款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股权回购的价款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江北煤炭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分别为潘福利、陈和娣、卞景兰、鲁某、杨某。潘福利出资额为12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2%;陈和娣出资额为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卞景兰出资额为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鲁某出资额为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杨某出资额为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江北煤炭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经营期间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大燃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000元,江北煤炭公司出资34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6%。江北煤炭公司系大华公司股东,其出资2768443.75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5%。陈和娣、卞景兰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函告江北煤炭公司要求依法解散公司。同年7月15日,江北煤炭公司股东大会就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表决,会议上陈和娣、卞景兰就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事项投了反对票。2011年7月20日告江北煤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对公司章程中涉入的经营期限和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2011年7月20日,陈和娣、卞景兰函告江北煤炭公司及公司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同年8月3日,江北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利等代表公司与陈和娣、卞景兰就公司收购其股权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和娣、卞景兰申请对江北煤炭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原审法院函告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点为2010年12月31日,评估对象为位于六合区大厂凤凰南路5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六合区大厂毕洼路16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六合区大厂焦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六合区大厂关门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六合区大厂凤凰南路(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园东路(现座落)、浦淮路葛塘换气站(现座落)等七处房地产。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值为32143000元。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130000元(陈和娣、卞景兰已垫付)。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但江北煤炭公司未提供财务凭证等,致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退审。陈和娣、卞景兰为此举证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资料确定被告江北煤炭公司及大华公司、大然公司资产状况。另查明,江北煤炭公司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7968396.76元,其中:长期投资为6368443.45元,固定资产价值合计为6465478.46元。大华公司董字2010(01、02)号董事会决议,大华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向江北煤炭公司分配2007年度股利6053093.58元。2010年12月2日向江北煤炭公司分配2008年底股利660万元。上述合计为12653093.58元,大华公司已汇入江北煤炭公司账户。大华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大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1251253.36元。大燃公司资产负债表,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大燃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930329.43元。江北煤炭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陈和娣、卞景兰要求江北煤炭公司收购股权,双方发生纠纷,陈和娣、卞景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和娣、卞景兰系江北煤炭公司股东,江北煤炭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江北煤炭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陈和娣、卞景兰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投反对票,公司应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陈和娣、卞景兰共同诉讼,不加重被告义务,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陈和娣、卞景兰要求江北煤炭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释明,江北煤炭公司拒绝提供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大燃公司所有的财务记账凭证,故无法进行资产审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北煤炭公司2010度资产负债表载明,所有者权益为7968396.76元,但其中包含对大华公司344万元、大燃公司2768443.75元的对外投资,应予调减。江北煤炭公司2010度资产负债表未能将其从大华公司投资所得的分红12653093.58元载入表内,应予调增。江北煤炭公司2010度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价值合计为6465478.46元,但其房地产评估的价值已为32143000元,应予调增,调增的金额为25677521.54元(32143000-6465478.46=25677521.54元)。江北煤炭公司资产负债表应按上述增减进行调整,调整后所有者权益为40090568.13元(7968396.76元-大燃公司长期投资3440000元-大华公司长期投资2768443.75元+大华公司投资所得的分红未记账12653093.58元+25677521.54元)。大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51251253.36元,其中江北煤炭公司应为55%,即28188189.35元(51251253.36×55%=28188189.35元)。大燃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5930329.43元,其中江北煤炭公司应为86%,即5100083.31元(5930329.43×86%=5100083.31元)。在对江北煤炭公司、大华公司、大燃公司综合计算后,陈和娣、卞景兰各持江北煤炭公司15%的股份,应得的股权价值为22013652.24元(40090568.13+28188189.35+5100083.31=73378840.79元;73378840.79×15%×2=22013652.24元)。综上,陈和娣、卞景兰要求江北煤炭公司以21340000元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北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和娣、卞景兰支付股权收购款21340000元(其中:陈和娣50%,卞景兰50%),收购陈和娣、卞景兰在其公司各自所持有的15%股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4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00元,由江北煤炭公司负担(此款陈和娣、卞景兰已垫付,江北煤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鉴定费130000元,由陈和娣、卞景兰负担39000元,由江北煤炭公司负担91000元(此款陈和娣、卞景兰已垫付,江北煤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一审宣判后,江北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和娣、卞景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和娣、卞景兰负担。一、陈和娣、卞景兰不具备江北煤炭公司的股东身份,江北煤炭公司系改制企业,陈和娣、卞景兰所持有的股权份额经过数次变动。二、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陈和娣、卞景兰无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陈和娣、卞景兰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净资产数额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未对江北煤炭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即大华公司、大燃公司)进行评估、审计的情况下,依据江北煤炭公司的财务报表、江北煤炭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财务报表以及江北煤炭公司相关不动产的评估意见,确定关联公司的资产状况缺乏相应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江北煤炭公司对大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6%存在错误,实际应为88%。再次,确定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案涉的园东路、葛塘换气站两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但评估报告在假设条件中明确表明评估时未考虑租赁对评估价值的影响。评估报告混淆评估对象,在其所拍摄照片中将园东路换气站标明为葛塘换气站系明显错误。园东路换气站并无相应的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委托评估9处房产,但却只对其中7处作出评估报告。四、确定股权价值应综合考虑净资产、负债率、市盈率、产业前景、发展潜力和盈利能力等因素,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净资产值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是不科学的。五、在保护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时不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并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在公司无足额现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司以交付实物的方式来进行回购,否则将导致公司承担巨额的交易费用,并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判决江北煤炭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股权存在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在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时,并未考虑税收等交易因素。被上诉人陈和娣、卞景兰辩称,一、陈和娣、卞景兰系江北煤炭公司股东,在确定股权价格的时间节点江北煤炭公司持有大燃公司86%的股份。二、陈和娣、卞景兰在本案中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加重江北煤炭公司的负担。民事诉讼法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作出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在起诉时作出选择。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净资产值是正确的。首先,因江北煤炭公司拒绝将相关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至法院,一审法院无法对江北煤炭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进行评估审计。江北煤炭公司持有相关证据但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江北煤炭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先行确定评估审计的时间节点,然后依据严谨的清算价格法对江北煤炭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核算进而得出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司法实践中依此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并无不当之处。五、江北煤炭公司以何种形式收购股权并非本案、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江北煤炭公司需将相关的不动产变卖后才能完成回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9日,由南京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的验资报告载明江北煤炭公司注册资本159.67万元已出资到位,其中陈和娣、卞景兰均出资23.9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5%。2003年12月31日,江北煤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至200万元,其中陈和娣、卞景兰均增资6.05万元,股权比例依然均为15%。之后江北煤炭公司向陈和娣、卞景兰出具已收到增资款的收据。江北煤炭公司章程(2004年1月1日)载明陈和娣、卞景兰系江北煤炭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均为3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5%。大燃公司章程(1999年12月5日)载明江北煤炭公司系其股东,出资额为344万元,持股比例为8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和娣、卞景兰是否系江北煤炭公司的股东。二、陈和娣、卞景兰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确定净资产数额时,依据大华公司、大燃公司的财务报表认定其资产状况是否存在不当,江北煤炭公司对大燃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多少,评估报告是否存在不客观、不全面之处。四、一审法院根据净资产数额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是否适当。五、一审法院以现金方式判令江北煤炭公司回购股份是否正确,该金额是否应考虑税费等因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以及江北煤炭公司在成立以及增资时向陈和娣、卞景兰出具的收据等,足以证明陈和娣、卞景兰系江北煤炭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5%,且江北煤炭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江北煤炭公司于二审期间认为陈和娣、卞景兰并非其股东,同时又上诉主张陈和娣、卞景兰股份数额经过数次变动,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和娣、卞景兰股份数额如何变动,亦未说明陈和娣、卞景兰何时因何事由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和娣、卞景兰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原告,但陈和娣、卞景兰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被告均为江北煤炭公司,诉讼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相同,原审法院允许二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解决二人请求江北煤炭公司收购股权的纠纷,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在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北煤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净资产数额不正确,针对其该主张的几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大华公司、大燃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能够反映两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状况,江北煤炭公司认为应当对大华公司、大燃公司予以审计才能确定其资产状况,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认定两公司的资产状况于法有据。其次,江北煤炭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其于2010年12月31日在大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6%未持异议,现其上诉主张其间的持股比例应为88%,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再次,根据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征求意见函,原审法院将委托评估对象由原来的9处房产改为7处,将原来认定为大华公司的房产排除在外,现评估对象均为江北煤炭公司所有的房产,委托评估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江北煤炭公司在评估时并未向评估机构出具园东路、葛塘两处换气站的租赁合同,在对评估报告质证时亦未就租赁对房产价值影响这一问题提出异议,反而主张其该两处房产无产权证,不能确定为江北煤炭公司所有。在陈和娣、卞景兰提供该两处房产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产为江北煤炭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其又以此为由主张评估报告不客观,江北煤炭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亦未予说明租赁对房产价值构成何种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江北煤炭公司以评估报告将园东路换气站的照片标明为葛塘换气站为由,认为评估对象存在混淆现象。对此,本院认为,照片载明的对象发生混淆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江北煤炭公司并未说明最终的评估结论因此出现差错,故对江北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确定股份回购价格的方式包括协商定价和司法定价,本案讼争双方无法就股权回购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只能采取司法定价的方式,鉴于案涉股权存在于非公开交易市场的非上市公司,因价格市场本身存在缺失,难以根据市场来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原审法院采用账面价值法定价较为客观可行,即以公司某一固定时点的净资产值作为确定股权价格的依据,基本能够反映股权的合理价格。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审法院据此在确定合理价格的同时判令江北煤炭公司收购陈和娣、卞景兰的股权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江北煤炭公司所主张的以交付实物的方式进行回购,因交付实物的方式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在陈和娣、卞景兰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对江北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并非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江北煤炭公司并不必然要通过处置公司资产的方式来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江北煤炭公司主张在界定净资产值时应考虑处置资产的税费,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股权回购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0元,由上诉人江北煤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