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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霍金祥与宾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祥,宾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原告:霍金祥,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赵东亮,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坤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平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陈朝阳。原告霍金祥诉被告宾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亮,被告宾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宾坤生驾驶粤J28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杜阮贯溪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梁文欢驾驶的粤JE57**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陈梓杰、霍金祥)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1趾骨及第2-4跖骨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护理费1680元(21×80),误工费2065.7元【(14581÷12÷30)×51】,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5363.6元。鉴于宾坤生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故此宾坤生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直接的赔偿责任,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06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宾坤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随诊;4.《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被告宾坤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我也不会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宾坤生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本)》。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宾坤生驾驶粤J28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杜阮贯溪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梁文欢驾驶的粤JE57**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陈梓杰、霍金祥)发生碰撞,造成宾坤生、梁文欢、陈梓杰、霍金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梁文欢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宾坤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梓杰、霍金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3年9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杰、霍金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入院、出院均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伤损筋络);2、左足第1趾骨及第2-4跖骨骨折(伤损筋骨),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复诊;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如愈合则可回院拆除内固定;3、保持伤口干爽,左足暂不适宜过早下地行走负重及从事重体力劳动;4、需适度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308.7元(其中住院费24035元,门诊273.7元)。出院后,原告曾在9月20日、9月21日在同一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59.2元(134.3+124.9),但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2013年9月16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下次手术住院手术费用约4000-6000元,第二次住院具体总费用以出院结账为准。诉讼中,原告主张宾坤生承担的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宾坤生驾驶的粤J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宾坤生,该车辆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杰、霍金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宾坤生承担的次要责任为30%的责任划分,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308.7元,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的原告曾在9月20日、9月21日医疗费259.2元,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医疗费259.2元,本院不予确认。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问题,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在4000-6000元之间,住院具体总费用以出院结账为准,该费用尚未准确,同时考虑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待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完成并发生实际损失后,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308.7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1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50)。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为1680元(21×80)。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后撤回该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680元,共计16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5358.7元。上述二项合计经济损失270038.7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宾坤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宾坤生驾驶的粤J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1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80元)予以直接赔偿。对于超出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15358.7元(25358.7-10000),由被告宾坤生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宾坤生承担4607.61元(15358.7×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霍金祥赔偿经济损失11680元。二、被告宾坤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金祥赔偿经济损失4607.61元。三、驳回原告霍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霍金祥承担217元,被告宾坤生承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静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