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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15号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2号。法定代表人温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被告史春梅,女,1971年4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春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正式入住使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3号院6号楼2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自2011年1月13日起被告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拖欠的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479.14元;2、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10479.14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计算出的数额应该是超过本金了,我公司就按照本金主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购房人),原告系涉案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09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应收款项,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应收款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计价基础是“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含公摊)”而非“产权套内建筑面积”;甲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后第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此类推;涉案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2.95元/建筑平方米/月;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12日的物业费共计4661.65元,2011年1月13日至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但均未送达成功,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业主资料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一项,原告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其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一万零四百七十九元一角四分、违约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及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均由被告史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蓓丽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