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的缺点开始显现,被告嗜好赌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①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女黄玉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有联系,夫妻之间确有矛盾,但还没有发展到破裂的地步。婚生子黄某甲明年要中考,不要给孩子带来刺激。原、被告都有赌博习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存在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分居过。二个孩子都是其爷奶抚养的,原、被告都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家庭尚欠赵建新2300**元,法院正在执行。双方夫妻感情是有的,从关心孩子大局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黄玉莹(现于合肥高校读书),199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婚后初期,许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较为融洽,随着时间延续,双方的性格缺点便显现出来,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3年1月16日,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黄某某离婚,2013年3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许某某一直在上海打工,黄某某也去过上海,但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明显改善,现已实际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3日,许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黄某某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许某某与黄某某在叶集农贸市场有二间门面(三层),同时负有家庭债务230000元(债权人赵建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因素,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应当引起双方重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尽量减少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谐。纵观全案,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原、被告能够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