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乙,2009年12月7日,双方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一直在女方娘家生活。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在性格、生活理念等方面未能充分了解,被告的诸多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郑某乙,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未带子女。2007年两人相识后,双方便一直在女方父母家生活。被告郑某某是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结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婚生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先由原告负担,等被告出现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是合法夫妻。3、2013年8月21日,遵化市平安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某与郑某某(内蒙古根河市人)于2007年恋爱,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户口登记在我村。2009年12月7日,王某某与郑某某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以来,郑某某与王某某长期居住在我村王某乙(郑某某岳父)家中。2011年7月,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用以证明2007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居住在平安城镇某村王某乙(原告父亲)家中,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4、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派出所签发的郑某某的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经对证据1-4质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在产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又下落不明,原告要求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某现在下落不明,郑某乙的抚养费用,应先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以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郑某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国审判员 孙申惠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